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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后私了是否合法|天津专做工伤赔偿律师免费咨询电话

2020-06-07 15:50浏览次数:15354次作者:天津专做工伤赔偿律师

天津工伤赔偿律师解析: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了是否合法?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工伤事故发生后,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私下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况。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首先,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但该观点成立的前提是工伤赔偿协议属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然而,劳动合同应该是当事人就建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是对合同订立后劳动权利和义务达成的约定;而工伤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就劳动者因工负伤赔偿事宜达成的约定,与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无关。由此可见,上述观点存在对劳动合同进行扩大解释之嫌,认为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该规定中并不包括当事人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但从上述第二款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并无相关内容,显然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说,或可依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确定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201811日起正式执行)第38条就如何确定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处理:(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已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下签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认定有效;(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签订,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劳动者主张该赔偿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或者主张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主张上述赔偿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首先,该意见根据是否已进行认定工伤程序和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另一种是未进行认定工伤程序且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第一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签订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应认定工伤赔偿协议有效;第二种情形下,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可直接认定该赔偿协议违背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可以请求撤销,也可以主张补足差额部分。


其次,根据38条第二款的意见,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撤销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由此可见,一方面,天津市高院肯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另一方面,有关协议的效力问题,仍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同时,该意见也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即既不属于第(1)项列明的肯定性的情形,也不属于第(2)项列明的否定性的情形,且不存在《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是应当肯定还是应当否定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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