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市劳动法免费咨询热线 : 198-4265-1889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以不支付加班费为由辞职能获得经济补偿吗

2020-07-31 21:03浏览次数:17391次作者:天津劳动仲裁律师

天津劳动仲裁律师: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案情】


201461日,赵某与北京京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61日至2015531日,赵某的岗位为秩序员,月基本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赵某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


20151112日,赵某以不给付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京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51117日,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京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后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某与北京京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系赵某辞职,但经庭审可知北京京安公司确实存在未给付赵某加班费、未安排赵某休带薪年休假或给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赵某要求北京京安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仲裁律师: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任一种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还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38条规定的情形包括: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

5.因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6.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7.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8.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9.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显然,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加班费的,属于上述第2种情形中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赵某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示其被迫辞职的理由是由于北京京安公司不给付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不缴纳社会保险,最终也确认北京京安公司确实拖欠其加班费未付,因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是,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名为“工资”,却不属于“劳动报酬”,因为并非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而是基于劳动者未享受休假待遇由用人单位作出的相应补偿。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也不能获得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按照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


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应得工资计算。如果月工资高于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且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天津劳动仲裁律师免费咨询

相关推荐

    5次

    © 2021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津ICP备17004715号 津公网安备 12010402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