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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务合同就认定为劳务关系吗

2020-06-28 10:13浏览次数:19493次作者:天津劳务纠纷律师

          用人单位故意和劳动者签订“劳务协议”,而不签“劳动合同”,这样双方就成立“劳务关系”,而不是成立“劳动关系”了吗?天津劳务纠纷律师:too yang too simple 

 

【案情】

 

薛某某原是天津津环阳光公司的职工,下岗后自谋职业,进入天津国贸公司工作,但社会保险费仍由天津津环阳光公司缴纳。

 

薛某某与天津国贸公司在20111226日至20141225日期间签订了三份《劳务协议》,协议有效期均为一年,协议内容包括:1、薛某某须按照天津国贸公司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天津国贸公司有权调整薛某某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薛某某对此表示同意;2、工作单位为天津国贸公司某某广场物业管理处,担任强电技工职务;3、税前劳务费标准为2620元,另有工作餐补助330元;4、因双方为劳务关系,故天津国贸公司不负责薛某某的社会保险缴纳;5、薛某某必须遵守天津国贸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天津国贸公司的管理;6、协议期满双方劳务关系自行解除,合同期内,双方均可提前解除劳务关系,但需提前七天通知对方。

 

20141225日,薛某某下班后接到天津国贸公司口头通知,不再续签协议。薛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国贸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费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薛某某的部分仲裁请求。天津国贸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认为其与薛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

 

现薛某某与天津国贸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 天津国贸公司与薛某某均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要求;第二,薛某某的工作地点由天津国贸公司指定,其工作时间由该公司安排,如需请假,则需要向天津国贸公司递交书面的请假申请单;第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薛某某需按照天津国贸公司的要求来完成工作任务,该公司有权调整薛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并约定薛某某需遵守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该公司的管理,因此薛某某并非与天津国贸公司建立民事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还存在着单位范围内的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综上分析,天津国贸公司与薛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之性质,虽薛某某另有单位代缴保险和公积金,但并不因此影响到天津国贸公司与薛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性质。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纠纷律师: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喜欢与劳动者订立名为“劳务协议”“兼职协议”“临时聘用协议”的合同文本,而不愿意签订名为“劳动合同”的合同文本,因为按照一般人的理解,签订“劳务协议”就是“劳务关系”,而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劳动关系”。实际上,根本就不是这样认定的。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一分为二:1.所签合同性质的认定;2.法律关系的认定。

 

先说第一个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文本是何性质,根本不在于使用何种名称,而是要看合同中具体的内容。如上述案例中,天津国贸公司与薛某某签订的合同文本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其中“天津国贸公司有权调整薛某某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薛某某必须遵守天津国贸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天津国贸公司的管理”等约定,显然属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人身从属性的内容,亦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该合同文本虽名为“劳务协议”,但根据其具体内容应认定为劳动合同的性质。

 

再说法律关系的认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除了审查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的性质以外,还需结合实际履行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下列三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如果不符合上述三个构成要件的话,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构成劳动关系。比如,对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即使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也不构成劳动关系,因为该劳动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这种情况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因此,用人单位想要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名为“劳务协议”的合同文本,就使得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而不成立“劳动关系”,是把问题想得太简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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