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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农民工因工负伤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工伤律师免费咨询

2019-02-04 15:55浏览次数:15918次作者:天津工伤律师

天津工伤律师解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负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典型案例】


201312191610分许,天津雍盛公司员工罗xx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途径某市场购买香烟和药品后从市场出来时,与程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承担次要责任。20141023日,罗xx之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1218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xx所受之伤害为工伤。天津雍盛公司因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庭审中,天津雍盛公司提出的罗xx与其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罗xx去环渤海市场是办理私事,不应认定其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罗xx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存在遗漏申请人、认定工种错误等问题,请求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天津雍盛公司与罗xx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罗xx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天津雍盛公司主张罗x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评析】


天津工伤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上述规定来看,适用的范围仅包括进城务工的农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属于非农业户口的人员是不在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同时,上述规定仅是就特定情形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作出的规定,实际上回避了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此上述规定并非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据。也就是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工伤亡依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上述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经常出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或者建议申请人先确认劳动关系。但实际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根本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据,劳动者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得到确认劳动关系的结论。但没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又无法启动工伤认定的程序。因此,申请人经常陷入两难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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