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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天津专打工伤赔偿律师免费咨询

2020-02-07 15:51浏览次数:15667次作者:天津专打工伤赔偿律师

天津工伤赔偿律师解析:职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因工负伤,能否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2012131日,左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11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5月,左xx所在单位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以下简称:西青分中心)提交相关材料,要求该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西青分中心经核定,认为左xx是第三人造成的工伤,第三人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故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补偿,因此,核定的支付数额为零。左xx因对西青分中心该核定结果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西青分中心具有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务的职责。本案中,西青分中心在接到左xx所在企业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申请后,及时按照规定进行了核定,已依法履行了行政程序。因左xx所受伤害系第三人造成,且左xx已从第三人处取得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西青分中心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津政令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核定应向左xx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


xx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取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仅是不能重复享受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201491日才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而涉案的行政核定行为在20145月已完成,对该行为合法与否的审查,需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时合法生效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而不能以当时尚未生效法律法规予以衡量,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针对其他省市法院的请示答复,而西青分中心依据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是天津市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地方规章,在本行政区内适用,应合法有效。


【律师评析】


天津工伤赔偿律师:关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观点不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是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执行的情况却并不理想。如案例中,法院以该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其他省市法院请示的答复为由不予适用,而适用《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不支持劳动者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主张工伤赔偿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正式施行以后,裁判尺度就相对地统一了。该解释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但医疗费除外。


另外,《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201811日起施行)第39条也给出了相应的指导意见:“第一款: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第二款: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第一款意见是明确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第二款是针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相应规定。在此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根据该意见,如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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