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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结论不服怎么办|天津工伤律师

2020-02-04 15:51浏览次数:15827次作者:天津工伤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常在无法清晰界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着劳动关系时,会建议申请人先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是申请人需要就确认劳动关系的事项先申请劳动仲裁。如果当事人对于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终可能经过了两审审理的程序才能得出结论性的意见。此后申请人还得回过头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倘若当事人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可能又需历经一、二审审理的程序,才得以尘埃落定。如此一来,不仅周期较长,且当事人需付出较大的诉讼成本,对于劳动者一方较为不利,与此同时,还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201811日起正式执行)第7条就上述事项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已进行确认,当事人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就工伤认定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坚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其他劳动争议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应当确认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结论,但该结论已经法定程序撤销的除外。”根据该意见,当事人不服认定工伤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结论,应当就工伤认定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而非单独就确认劳动关系的事项另行启动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同时,除认定工伤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结论经法定程序撤销的以外,该结论可直接作为当事人因其他事项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依据。这样一来,将有效地减少重复的处理程序,缩短解决周期并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尤其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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