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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区别|深圳商业秘密律师免费咨询

2020-08-07 14:41浏览次数:20646次作者:深圳商业秘密律师

        深圳商业秘密律师:竞业限制与保守商业秘密经常被联系在一起。总的来说,竞业限制和保守商业秘密均以保护商业秘密为主要目的,是用人单位用以保护本单位商业秘密的两个重要手段,但二者并非同一个概念。


劳动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主要是指劳动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不得侵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侵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主要是对可能给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害进行事先预防,即通过禁止劳动者在就职期间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活动,或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以达到更进一步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目的。因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均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均掌握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若他们从事竞业活动,极有可能有意或者无意地泄露、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此将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削弱其竞争优势。法律虽然规定了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实际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商业秘密被侵害之后极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这是因为,商业秘密一经泄密为公众所知悉后,因不再具有秘密性而不再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该企业极有可能由此丧失竞争优势进而影响企业生存。因此,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制度,是在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的基础上,通过对劳动者从事竞业活动进行限制,以便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更进一步的保护。


竞业限制可分为在职竞业限制和离职竞业限制。实践中,针对在职期间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需要明确约定、是否可以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等问题,观点不一,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应该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的义务,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活动,此应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之一。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也应包含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之中,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事实上,在深圳地区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尚且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反推劳动者在职期间更应履行该项义务。


此外,竞业限制还可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属于约定竞业限制。而《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以及第148条第1款第5项则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根据第149条的规定,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合伙企业法》第32条也规定了合伙人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以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保密义务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之一,即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以后,劳动者仍须履行保密的义务。


二、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以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而劳动者的保密义务通常需要履行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三、约定离职竞业限制条款就意味着限制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会导致劳动者丧失其所熟悉领域的很多工作机会,致使劳动者经济收入的减少,甚至没有保障。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同时可以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而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即使约定了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约定向劳动者主张支付违约金,给其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如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实施了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可能构成《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劳动者将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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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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