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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0-06-09 15:15浏览次数:15012次作者:天津劳务纠纷律师

【典型案例】


201459日,张x至天津市某区发改委信访,与该单位工作人员李x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后张x拨打“110”报警,民警在事发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张x和李x均带至派出所进行了询问且分别录制了笔录,并分别为张x和李x开具就诊证明信各一份。随后张x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2014730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所受外伤,鉴定为轻微伤”。20159月份,张x以天津市某区发改委和李x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向其书面赔礼道歉以及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天津市某区发改委的工作人员李x在工作时间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使张x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天津市某区发改委对张x承担赔偿责任,张x要求天津市某区发改委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系张x先动手,张x存在过错的意见,因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系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x主张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李x系执行工作职务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张x要求李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于张x要求李x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起因系张x在天津市某区发改委与李x发生言语与肢体冲突所致,生效行政判决书已对李x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作出认定,本院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李x为本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天津市某区发改委承担。天津市某区发改委上诉主张张x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纠纷律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中,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包括国家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该机关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本单位工作人员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该工作人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的。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用人单位才需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是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特殊规定,亦即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因该侵权人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而法律作出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特殊规定。通俗的说就是用人单位替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埋单”了。由此可见,虽然用人单位代替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不要求该用人单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是,用人单位对被侵权人却并不一定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各自的责任进行确定。因此,案例中一、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对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对法律错误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是原则,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例外;且根据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天津市某区发改委可以以张x存在过错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减轻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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