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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怎么认定|天津专业劳务纠纷律师免费咨询

2020-06-09 15:14浏览次数:15429次作者:天津专业劳务纠纷律师

天津劳务律师解析: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如何认定?


【案例一】


20151039时许,范xx到天津联众乐中心购物,在结账准备离开时,该中心收银员廖xx发现范xx有尚未结算的商品,怀疑范xx有盗窃行为要求其不得离开。范xx随即表示不再购买所选购的商品,意欲离开该中心,廖xx想要阻止范xx离开,用手抓住范xx手臂及所携带的购物袋。范xx一边试图挣脱廖xx的拖拽一边往出口方向走,廖xx未放手并追随范xx来到出口通道,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范xx称自己的腰受伤了,坐到了地上。后范xx前往天津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创伤性椎管狭窄。2016年,范xx以天津联众乐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天津联众乐中心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廖xx作为天津联众乐中心的收银员,其工作任务中包括确认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是否已经付款,其在发现范xx尚有商品未付款时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但采取的措施欠妥当,在此过程中给范xx造成了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天津联众乐中心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对范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20138月初,张x甲与天津晨曦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代理合同。2013818日,张x甲与张x乙等人就房屋租赁事宜去天津晨曦公司处协商,该公司业务经理静xx在财务室接待了张x甲等人。天津晨曦公司工作人员周x和蔡x在财务室外,由于觉得张x甲等人说话声音太大,周x遂让张x甲等人小声点,后双方起了争端,且周x与张x乙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张x乙受伤及天津晨曦公司的玻璃破碎。事发后张x乙去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骶外伤,左小腿外伤,左足外伤,右手外伤等。后张x乙以天津晨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x乙认为,因为是天津晨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将其打伤,应该由所在公司即天津晨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津晨曦公司不认可张x乙的上述意见,认为本次纠纷中与张x乙发生冲突的公司职员实施的完全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张x乙坚持按照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来主张赔偿,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天津晨曦公司的两名职员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属于职务行为,对张x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纠纷律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用人单位才需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一)本单位工作人员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该工作人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的。


关于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通常用职权、时空、名义、目的这四个标准进行认定。所谓职权,是看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否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所谓时空,是工作人员实施相关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谓名义,是看相关行为是否以工作或者职务的名义实施;所谓目的,是看工作人员实施相关行为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


案例一中,廖xx作为收银员,发现顾客有商品未结账遂加以制止,在其职权范围之内,该相关制止行为均以履行职责的名义实施,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廖xx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履行其工作职责、维护天津联众乐中心的利益,符合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因此,应当认定廖xx该相关制止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而案例二,周x与张x乙由于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周x该相关行为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也非为了天津晨曦公司的利益,且与其履行职责并无内在联系,因此,难以认定周x的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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