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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怎么认定(一)|天津擅长劳务纠纷律师免费咨询电话

2020-06-09 15:13浏览次数:13255次作者:天津擅长劳务纠纷律师

【典型案例】


xx负责每日拉载薛xx的雇员到工地上下班,由薛xx向肖xx支付120/天。201398日上午7时许,肖xx驾驶自己的客车拉载薛xx及其他几名员工到达唐山市丰南区工地,薛xx则提前返回天津。当日1840分,肖xx将薛xx的雇员载回天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肖xx及车上王xx、艾xx、李xx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承担全部责任。后艾xx、王xx以肖xx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618日,人民法院分别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肖xx赔偿艾xx12000元,赔偿王xx36000元。201410月份,肖xx以薛xx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薛xx给付其向艾xx、王xx支付的赔偿款合计48000元。


xx答辩称,不认可肖xx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与肖xx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


【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肖xx从事运输薛xx雇员的工作系薛xx授权范围之内的劳务活动,并非交付相应的劳动成果,故肖xx运输薛xx雇员的工作,本院认定为肖xx与薛xx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纠纷律师:雇佣关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引入的概念,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没有“雇佣关系”,只有“劳务关系”。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来看,立法的本意应为,在合同纠纷中使用“劳务关系”的概念,在侵权纠纷中使用“雇佣关系”的概念。在关系认定上遵循的原则为,在合同纠纷中,能认定为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认定构成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其他无法归类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劳务关系认定,受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在侵权纠纷中,因提供劳动一方致人损害发生纠纷时,如果用工一方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归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调整的范畴,此情形下不按雇佣关系论。反之,如果用工一方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按雇佣关系认定,归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调整的范畴;如果是提供劳动一方自己遭受损害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的,不按雇佣关系认定;反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的,一般按照雇佣关系认定,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交叉重合,但却不尽相同。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在提供劳动一方因提供劳动致人损害发生纠纷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一)用工一方是否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外的主体。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按雇佣关系认定;如果用工一方并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应按照雇佣关系认定。


1、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根据《民法总则》(2017101日生效)的规定,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2、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此外,《民法总则》中规定的“非法人组织”能否认定为这里的“其他组织”,还有待商榷。


(二)雇佣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标的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而非提供工作成果,这是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最主要的区别。


(三)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表现为雇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应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之内,且接受雇主的监督和管理。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薛xx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次,肖xx受薛xx指派每日搭载其雇员上下班,是向薛xx提供劳务而非提交工作成果,且肖xx从事该劳务活动需受薛xx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应认定肖xx与薛xx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非薛xx主张的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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