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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天津人事争议律师

2018-01-27 17:48浏览次数:22977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天津人事争议律师解析: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是什么?


【典型案例】


天津某活动中心为事业单位,田某某系该中心事业编制的职员,于19855月调入,先后在该中心食堂以及下属的商业公司工作。田某某实际在天津某活动中心工作至19926月底,之后一直未在该中心处实际工作。20091118日,天津某活动中心与田某某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在编在册不在岗职工),并一直按协议约定履行。2014228日,田某某以天津某活动中心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要求天津某活动中心:(1)补发工资;(2)补发年终奖;(3)支付补偿金;(4)支付广告提成款并赔偿损失;(5)作出相应的职称工资认定。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田某某第1235项诉讼请求,既不属于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退一步讲即使田某某的上述诉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田某某之诉主张的均为2009年之前之事宜,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亦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田某某的第4项诉讼请求,天津某活动中心在本案开庭后经核实确认田某某在天津某活动中心处工作期间,该中心拖欠田某某广告提成款30000元,天津某活动中心同意向田某某支付该笔费用;且由于拖欠时间较长,天津某活动中心综合考虑本案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特殊性和田某某实际情况,同意向田某某支付一次性补偿款10000元,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不表异议,依法准予。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天津某活动中心系事业单位,田某某系该单位事业编职员,故田某某与青少年活动中心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故田某某要求天津某活动中心为其评定职称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畴。关于田某某要求天津某活动中心为其补发19927月以后工资、奖金及利息的主张,因田某某自19926月之后一直未向天津某活动中心提供劳动,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过程中,天津某活动中心自愿给付田某某广告提成款30000元及一次性补偿款1000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该规定,首先,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辞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比如,员工提出辞职但单位不予批准,员工可启动司法程序请求裁判解除其与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其次,因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实践中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聘用合同”等决定,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辞退其工作人员,即单方解除其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此类争议属于因辞退发生的人事争议。同时,由此延伸出来的请求确认人事关系、请求确认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无效以及请求撤销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等,亦属于因辞退发生的人事争议,实践中通常也予以审理。最后,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其内涵和外延往往很难作出清晰的界定。比如,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否以争议事项在聘用合同中达成了约定为前提,实践中裁判不一。有的法院就认为争议事项在聘用合同中无相关约定,故而不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然,这种认定过于片面,因为极大地限制了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又如,职工请求法院判令事业单位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相关损失,法院经常以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实体处理。


本案中,一审判决竟然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补发工资、补发年终奖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显属不当。试问,如果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支付工资待遇和经济补偿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都不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那还有哪些争议事项属于呢?故二审判决仅正面论述作出职称工资认定的事项不属于审理范围,而对其他事项作出了实体的认定和处理,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间接地进行了修正。总的来说,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比较模糊,实践中各法院的认定也不尽相同。


另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和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基本接近。2002年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此后2011年修订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以及2017年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均未将国务院上述意见中所列的部分争议事项纳入受理范围。其中,《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上述规定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


不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实践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通常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作出的判定;而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基本上是“照单全收”,一律给予立案。案件受理后,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作实体处理。前者实际上是立案审查替代了实体处理。后者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当然,对于不属于审理范围的请求事项,当事人不享有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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