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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中能不能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2020-03-02 11:33浏览次数:19744次作者:天津劳资纠纷律师

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有带薪年休假吗?能不能向接受劳务者索要未休年休假工资?看看天津劳资纠纷律师怎么分析!


【典型案例】


赵某于201046日在天津好旺得公司入职。2013328日,赵某退休,并于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645日,赵某就未支付2010年至2016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事项以天津好旺得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相关权利义务的前提。本案中,赵某于2013328日退休并于次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其与天津好旺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法定原因终止,此后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赵某主张其退休后的上述工资福利待遇事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资纠纷律师:众所周知,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用工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只一字之差,但不同法律关系所对应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可谓天壤之别,这是因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劳务关系却受《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第5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中,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休息权利,对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额外支付200%的工资进行补偿。但如上所述,劳务关系受《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对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并不适用,因此,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要求接受劳务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除非双方对此有特别的约定,否则是没有依据的。如上述案例中,赵某在20134月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后与天津好旺得公司之间不再成立劳动关系,而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而赵某要求天津好旺得公司支付20134月以后的未休年假工资是没有依据的(当然,部分请求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当然,在劳务关系中,如果当事人就带薪年休假的问题达成了相关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此情况下一方可以约定为依据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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