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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专打劳动官司的专业律师_深圳有只做劳动纠纷的律师所吗

2022-03-03 16:13浏览次数:9689次作者:深圳专做劳动纠纷律师

首先说明,深圳没有只做劳动法业务而不做其他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相信以后也不会有的。原因其实很简单,劳动法的业务很难收到高额的律师服务费,所以没有人会为了这样一颗“小树”而放弃整片“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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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即便是律师个人,也很少有只做劳动法业务而不做其他业务的。这其中的原因,一方面同样是认为劳动法业务这块“肉”太瘦,不“肥”,不值得“吊死在这一棵树上面”;另一方面,则是认为劳动争议的案件简单,是个律师都能搞(这种看法很普遍)。因此,现实中只做劳动法业务的律师其实并不多,或者说,很少。



然而,常见的劳动争议案件确实可能很简单,比如未签劳动合同或者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劳动合同签(续签)了就是签(续签)了,没签(续签)就是没签(续签)。签(续签)了,把劳动合同拿出来,那就不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而如果没签(续签),那基本上就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除非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但尽管如此,这样简单的争议事项,同样可能存在很复杂的情况。

 

比如,甲入职A公司工作了一年以后,被安排到B公司(与A公司是关联企业)又工作了一年,两个公司都没有与甲签订劳动合同,甲现在想就未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应该怎么办?实际上,这里存在一个很关键的问题,那就是如何认定甲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果甲始终是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年只是受A公司的指派而到B公司工作的话,那么甲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A公司。在此情况下,甲对A公司提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而如果是另一种情况,甲在A公司工作满一年以后,先在A公司离职而后在B公司重新入职,那么甲可以就未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分别向A公司和B公司主张权利。当然,区别在于,甲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但要求B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显然,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中,甲已经完全丧失了胜诉权;而在第二种情况中,甲向A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丧失了胜诉权,但如向B公司主张权利则并未丧失胜诉权。不同的思路,其结果可能是天壤之别。



又如,对于一个入职几年的员工,如果其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假如从来就没签过劳动合同,那肯定就不存在续不续签的问题。这个道理谁都懂,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懂得灵活运用,那就是另一个问题了,我就见过“一手好牌被打个稀巴烂”的情况。

 

所以说,人还是要怀有敬畏之心,劳动法的业务并没有一般人想象的那么简单。或者这么说,你觉得简单,那是由于你只知道“皮毛”的缘故。如果你专注于劳动法的领域,慢慢地你就会发现其中有很多复杂难解的问题。

 

当然,如何界定“劳动法业务”,或者说如何界定“劳动法律师”,本身就是一个需要讨论而没有标准答案的问题。

 

可以说,按照我国现行的律师管理制度,任何一位律师是什么业务都可以做的(其他行业有特殊准入条件的除外),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线,而所谓的“劳动法律师”“离婚律师”“房产律师”等,其实都是律师自己给自己贴的标签,或者经年累月而逐步形成的社会认同或者行业认同。但即便如此,所谓的“劳动法律师”都做哪些业务,现实中界线是极不分明的。

 

以我个人的理解,所谓的“劳动法律师”,当然不是只处理劳动争议(这样不仅业务范围太窄,久而久之自己的知识面也会变得很窄),而是处理以用工关系作为基础的相关法律事务的律师。进一步而言,我国现行的四种用工关系——公务员与机关单位之间的聘任关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或称聘用合同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或称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劳务关系(或称劳务合同关系)——,除了聘任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可诉,用不到律师以外,其余三种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纠纷——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发生劳务合同纠纷——的,都有可能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或者在未发生纠纷以前,可能就需要律师提供预防发生法律纠纷或者防控法律风险的法律服务。这三种法律关系,本质上其实都是雇主与雇员(姑且用这个概念)之间的一种用工关系,之所以要区别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乃是为了分别纳入不同的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从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救济途径作出不同的安排。但从本质上说,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务纠纷,其实都是在用工关系的基础上出现的法律纠纷,这与在婚姻关系、物权关系乃至于合同关系基础上发生的法律纠纷是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当然,按现行的法律体系,劳务关系就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但以我个人的观点来看,劳务关系仍然带有用工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特征(这是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而且程度不一定亚于劳动关系——比如用人单位对退休返聘人员或者在校学生的劳动管理,又如雇主对保姆的劳动管理,等等——,只不过是制度作出不同的安排罢了。



而就“劳动争议”而言,其中又包含着3种常见而特殊的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和违反保密义务的纠纷(并非案由规定中的分类)。其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而如果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常所说的“工伤律师”,至少这两类案件是都做的。而竞业限制纠纷和违反保密义务的纠纷,其中会涉及到很多知识产权的知识,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而要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将这3种特殊的纠纷都归为“劳动法业务”,是一点问题也没有的。

 

除此以外,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质上都是侵权责任纠纷,但却是以用工关系作为基础的。明明是张三或者李四致人损害,为什么要由其用人单位来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呢?就是因为张三或者李四是某机关单位的公务员(存在聘任关系),或是某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存在人事关系),又或是某用人单位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而且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其所在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同理,(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是因为其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劳务关系)。此外,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者在承担侵权责任之后,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其工作人员或者向提供劳务者追偿,将涉及到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者在履职或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问题,而这正是“劳动法律师”的强项,难道在处理这个问题上“离婚律师”“房产律师”或者“建设工程律师”会比“劳动法律师”更擅长吗?



当然,以上只是我个人所理解的“劳动法业务”的范围,但即使都是“劳动法律师”,每个人专注的领域仍然是有所不同的。可能有人就只处理工伤纠纷,包括代理或者协助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就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申请仲裁等,这当然没有问题。但分工细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专业化是律师行业的发展方向,如果不专注于某一领域,还想再做“万金油”式的律师,恐怕以后的生存空间将会越来越小!


(文中部分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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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

所在地区:深圳-福田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争议、工伤赔偿纠纷、用工侵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商业秘密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机构: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执业年限:10+

执业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咨询电话:198-4265-1889(免费咨询)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华融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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