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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关系

2018-08-06 14:42浏览次数:22323次作者: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处

一、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因辞聘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医院发生争议,提起仲裁。王某称其于20109月与某医院签订了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担任该医院医师。20128月王某考取博士研究生,遂于当月提交辞职申请,该医院也同意其辞职申请,但却拒绝为王某办理解除聘用关系手续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王某请求:确认双方聘用关系解除,并裁令某医院为其办理档案关系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某医院辩称:医院与王某于20105月签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服务期为5年,未满服务期的每年需交纳4000元的违约金。因王某未按规定交纳违约金,导致其档案关系不能转出。某医院同时提出反请求:请求王某按就业协议中约定的未满服务期承担违约金12000元。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5月王某与某医院签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到该医院工作的服务期为5年,违反服务期约定,需按剩余年限每年向该医院交纳4000元违约金。20109月,王某毕业后正式到该医院报到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20128月,王某考取博士研究生,向该医院提出辞职,获得批准,但该医院因王某没有按照《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期交纳违约金,故未将其档案关系转出。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本案中王某因考取博士研究生,在聘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依据《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第四十条的规定,王某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且聘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某医院在同意王某辞职即解除聘用合同后,双方不再存在人事关系,应及时办理解聘手续。仲裁委裁决:1、双方聘用关系解除;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某医院为王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驳回某医院的反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和《聘用合同》的关系以及以哪个服务期限为准的问题。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只是在学生即将毕业前与招聘单位双方达成的有意向确定聘用关系的一份意向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在正式建立人事关系之前对就业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不因该协议就自然确立了聘用关系,因此就就业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事仲裁的受案范围,该协议受民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双方在确立聘用关系且签订聘用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根据聘用合同来确定、受聘用合同来约束。本案中,某医院要求王某适用就业协议中的服务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某考入普通高校博士研究生的情形,符合《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单方面解除关系的情形,且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王某因考入高等院校提出辞职且在某医院批准同意的情况下,王某应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某医院应按法律规定为王某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书并及时办理人事档案及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发布时间: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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