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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一月仅4天不加班猝死不认定工伤法院却判赔15万

2019-04-04 16:06浏览次数:15857次作者:天津工伤律师

男子一个多月内仅4天不加班,半夜在家中身体发生异常,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法院却判用人单位赔偿约15万元。看看天津工伤律师怎么说!


案情


雍某于2016312日入职世嘉公司,从事迅达电子产品组装普工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雍某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20161219224分,雍某从公司打卡下班。次日凌晨23时左右,雍某妻子发现其身体异常,遂将雍某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雍某的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20171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雍某的猝死不视同工伤。后雍某的近亲属以世嘉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诉。


(图片来源:互联网)

裁判结果


判决理由:一、在雍某猝死前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内,雍某除4天以外的工作日均存在2.5小时、4.5小时不等的加班情况,除一个周日外,其余周六、周日也均存在加班情况,且雍某死前一日仍然存在加班。由此可知,雍某死亡前相当长一段期间内延长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针对雍某的加班行为,世嘉公司存在过错。二、雍某猝死原因不明,虽然无法得出雍某加班与猝死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该因果关系同样无法排除;三、雍某猝死的起源源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故酌定世嘉公司对雍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世嘉公司赔偿143614.6元。

(图片来源:互联网)

律师评析


天津工伤律师: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就雍某近亲属针对雍某死亡向世嘉公司主张权利一案,应否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侵权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之所以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因为法律针对不同的关系分别作出了规定,对权利和义务作出了不同的安排。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有关实体方面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有关程序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则优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如果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负伤、死亡或者患病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工伤认定的结论作出后,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权利的,在处理程序方面则仍应优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那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畴应如何理解呢?那就是说劳动者负伤、死亡或者患病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是说,认定工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不予认定工伤的,则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针对雍某猝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恰恰说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因为如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的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雍某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不是就雍某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是否视同工伤作出认定。


再者,雍某与世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案件中认定与雍某死亡有关联的加班行为未超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内容,故当事人之间绝不能按照一般侵权的法律关系来认定,本案也不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侵权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弱势群体应当被同情,生效裁判文书应当被遵守和服从,但是,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判决的结果是否公允,却值得我们去深思和探讨。毕竟,我们无权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外,给用人单位附加额外的用工风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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