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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其他雇员损害怎么承担侵权责任|天津劳务律师

2020-06-09 15:10浏览次数:11896次作者:天津劳务律师

【典型案例】


x甲、高x乙同时受雇于高x丙和刘xx201517日中午,全体受雇人员在刘xx家中聚餐,高x乙自行饮用白酒四两。当日下午14时许,刘xx让高x甲下车扛树,高x乙伐倒的树木在倒下的过程中,与高x甲扛着的树木发生碰撞,导致高x甲受伤。20155月,高x甲以高x丙、刘xx、高x乙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x乙受高x丙、刘xx雇佣从事工作,高x甲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高x丙、刘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高x乙作为从事伐树工作的雇员,应当对伐树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有所遇见,其在工作间隙饮酒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高x丙、刘xx承担连带责任。高x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x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高x丙、刘xx承担高x80%的赔偿责任,高x乙对高x丙、刘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律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其他雇员损害的,应当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首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雇员对于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特定情形,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以外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所有情形,不仅包括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也包括个人与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情形。由此可见,二者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雇员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时,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雇主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雇员没有过错的,全部责任由雇主承担。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接受劳务一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严格来说,上述法律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以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接受劳务一方(雇主)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由于侵权人系同一雇主雇佣的雇员,在确定该雇员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上,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还是第十一条有关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侵权的相关规定呢?如果是后者,受害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无条件地向第三人追偿;而如果是前者,只有在致害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只有这样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向该雇员追偿。如果将二者规定的内容作对比,第九条属于特殊规定,第十一条属于一般规定,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应当适用第九条的规定。因此,案例中法院适用第九条的规定,基于高x乙存在重大过失认定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x丙、刘xx在对高x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高x乙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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