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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劳动者能要求支付吗

2017-10-04 15:10浏览次数:16087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天津劳动法律师解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同时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典型案例】


xx系新加坡公民,天津仪诺万公司为德国企业在天津开发区出资设立。2010101日,天津仪诺万公司与林xx签订《聘用合同》,聘请林xx为总经理,合同约定:未经本公司事先同意,员工的雇佣关系以任何原因终止后,员工在此后一年的时间内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受聘或参与与公司的业务存在竞争或冲突的商业单位。


2013327日,天津仪诺万公司向林xx发出了终止雇佣关系的书面通知。后林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仪诺万公司每月按32370元向其支付自2013328日起至2014327日止共计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88440元。后天津仪诺万公司与林xx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双方《聘用合同》中确有离职后对林xx竞业禁止的约定,但没有具体约定补偿事项。审理中,林xx主张其履行了竞业禁止的约定,至今没有在中国境内就业,并出具了就业证,显示20136月后未再延续,因此,可以认定林xx履行了竞业禁止的约定,天津仪诺万公司应当支付其履行竞业禁止行为的补偿。天津仪诺万公司虽称不认可林xx履行竞业禁止的事实,但没有就此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林xx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至于补偿标准,林xx主张按其工资标准30%赔偿,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林xx上述标准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关于期间,天津仪诺万公司自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即已明确表态不认可其履行竞业禁止,因此至少至仲裁裁决时林xx应当知道天津仪诺万公司不要求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其可自彼时起自行处分就业问题,嗣后仍主张履行竞业禁止,要求竞业禁止补偿,显系个人行为,公司可不再予以补偿。


二审法院:本案林xx持有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显示有效期至2013126日,此后未再续签,林xx与天津仪诺万公司在20133月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在中国境内就业,故原审法院认定林xx履行了竞业禁止的约定,并无不当。天津仪诺万公司否认林xx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同时强调双方解除合同时,其不再要求林xx履行竞业禁止约定,但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相关规定,林xx有权要求天津仪诺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期限,原审法院考虑林xx至少在劳动仲裁时应当知道天津仪诺万公司不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并酌定给付期限为6.5个月是可行的,林xx要求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二、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否则,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劳动者就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之后,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并未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另外,用人单位以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就其曾明确告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用人单位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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