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市劳动法免费咨询热线 : 198-4265-1889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口头合同变更

2019-06-29 17:52浏览次数:2754次

我与今年6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案情基本情况,今年2月21日公司贴公告免去我总工和生产负责人职务,4月4日公司领取2月份工资时。我得知降低我工资了,我5月6日仲裁,判决口头变革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有效。 并且我被免去职务是因为生产药品的设备不符合要求,我拒绝在生产指令上签字生产,并在2月20日药监局检查中已确定要求公司停产整顿,公司认为我举报,故免去我职务,我在仲裁时已陈诉此观点,我认为是打击报复,不属于口头变更合同, 请律师给予我帮助

  • 杨锦浩律师
    2019-06-29

    你好!就你所述,实际上是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11条规定应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劳动法》第1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5条都规定了,劳动合同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所不同的是,《劳动合同法》第35条还规定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很多时候并不会采用书面的形式,那么此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就会存在争议了。

     

    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118日发布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作出了变通的规定,亦即变更劳动合同虽然没有采用书面的形式,但如果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而且变更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任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换言之,采用口头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只要符合了上述条件,也是有效的。

     

    不难看出,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仅仅是针对变更劳动合同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问题作出的变通规定,但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依然是最基本的原则和要求。也就是说,无论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都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对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这是《劳动法》第1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明文规定,没有变通的余地,也不存在争议的空间。然而,到了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会把问题简单化,“一刀切”地认为只要变更后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就视为合法有效。甚至明知是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调整,但认为劳动者在一个月之内未提出异议,也是合法有效的。这样的认定明显有悖于《劳动法》第1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对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11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也是错误的。

     

    回到你的案件。你不服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如果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那就提出自己的主张,据理力争。要点在于,免职、降薪等均系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调整决定,事先并没有与你协商,你们双方也没有达成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合意。

     

    附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法》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
    © 2021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津ICP备17004715号 津公网安备 12010402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