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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日结的临时替班工作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019-06-02 08:28浏览次数:6596次

2017年10月到潍坊一家化工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车队担任替班押运员。口头协议150元/天下车付钱,接电话通知上班。2018年4月换了队长,改成按月付钱。干到4月底就没有再干了。4月工资一直以财务未拨款为由拖欠。6月20号队长说4月15号在客户方卸货撒了货老板要罚款。理由是客户方罚款13000元。但当时(4月15日)客户方并没有罚款,而是过了一周后罚的,并且老板为了公司利益让我们认下与事实不符的责任。9月25日队长离职了,电话通知我自己去要工资。老板不承认了,无奈之下拨打市长热线。劳动局给要。老板给了一部分元罚了一部分。劳动局说他不承认罚款让我申请劳动仲裁。因为公司没有运输危化品的资格,车队是挂靠在滨州一家物流公司经营的。仲裁开庭公司说车队是物流公司的,招收我的队长也是物流公司的,我与公司是劳务关系。仲裁委员会也说是工资日结的是劳务关系。期间我跟物流公司打电话录音了。物流公司也说与他们没关系,化工公司的车,我的名字没上报,他们不管。这种情况下,我跟化工公司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工资日结的临时替班就是劳务关系吗?

  • 杨锦浩律师
    2019-06-02

    你好!根据你叙述的情况回复如下:

     

    首先,采用日结工资的方式即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可见在劳动关系中,每月支付一次工资只是法律的最低要求,而以周、日、小时作为周期结算工资,都是合法的,因此,采用何种工资制度对于当事人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并无影响。

     

    其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关键是看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三个构成要件,即: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你叙述的情况来看,尚无法作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判断。但有一点很重要,必须提醒你,化工公司有没有运输危化品的资格,与你和该公司之间存不存在用工关系没有关系,也就是说,你是与化工公司还是物流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关键是看你受哪个公司的管理、为哪个公司劳动以及你提供的劳动是哪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即使车队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不代表你与物流公司之间就存在用工关系,事实上,在挂靠经营的关系中,挂靠人招录的人员与被挂靠人之间通常是不存在用工关系的。因此,你以物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目前来看很可能是主张权利的对象搞错了。

     

    总而言之,要认定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虽千变万化,也是这一定之规,那就是紧紧围绕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的上述三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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