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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政策解读

2021-11-15 22:06浏览次数:14813次作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1021日,《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印发。《指导意见》自20211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制定背景

切实降低全省人社系统行政争议案件数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们近年来人社行政争议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逐个分析成因,对涉及现有依据理解适用不当、执法尺度不一、办理程序不足等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形成《指导意见》,指导各地依法办理相关业务。

主要依据

《指导意见》主要针对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及生效文件已有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仍未能正确理解适用的问题作进一步明确,主要依据包括《民法典》、《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等。

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主要针对已经发生的行政争议案件中较为集中的三类案件类型,从降低行政争议、保障劳动者权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出发,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生效文件作规范和细化。

(一)关于养老保险类案件

1.明确了知青等人群视同缴费年限认定问题。一是1点针对行政复议中发现的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合同制职工的原知青经历不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明确了经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录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关于合同制职工原知青下乡期间是否视同缴费年限的复函》(粤社保函〔1999280号)进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二是参保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最后一次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方式为辞职或被辞退等情形的案件,明确了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参保人在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后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影响其在企业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三是针对临时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职工的,明确了其在当地实施《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前的临时工工作年限,应当按照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2.明确了有关养老保险转移案件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一是根据国发〔198677号文规定,要求对外省转入的合同制职工,不宜适用外省规定认定其合同制工人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二是针对参保人的工作年限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规定,而外省建立个人账户的时间晚于我省建立个人账户时间的,如仅按我省规定认定,则导致在外省的部分年限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为保障参保人利益,明确了应当结合外省政策规定,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至外省实施个人账户制度前月。三是对于办理了外省转移接续手续且提供了缴费时间记录,明确应当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文规定办理,对未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其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文规定提供缴费时间记录。四是对是否应当办理转移接续手续问题,明确外省企业职工在外省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实施个人缴费制度后进入我省工作的,我省经办机构应当履行领取待遇地的待遇核定职责,对其在外省实施个人缴费制度前符合国家和我省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连续工龄,依法做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结论,对是否办理跨省转移接续程序不再作要求。五是按照放管服精神,结合全省社保信息系统建设实际,规定在省内多地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可直接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历史信息审核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发放业务,无需先行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手续。

3.明确了抚恤金等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一是明确了不能在多地领取一份以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死亡待遇。二是对于出生时间认定问题,根据《民法典》规定明确出生证明的首要证据效力,规定有出生证明的,以出生证明为准,同时考虑养老保险业务办理的特殊性,规定没有出生证明的,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组通字〔201639号文认定。三是针对部分社保经办机构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在从其从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抵扣重复领取的待遇时,对当月待遇尽数抵扣问题,第13点明确可以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规定,按照一定比例逐月进行抵扣,相关比例考虑预留参保人及其所供养直系亲属必须的生活费用后确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类案件。

1.畅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渠道。一是明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三项材料齐全就应受理,在受理后再启动调查取证程序,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实。同时针对实践中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问题,明确不得要求职工必须提交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文书才能受理。二是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入工伤认定程序的权利。规定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规定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明确,已经按照《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粤人社规〔202055号)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办理工伤认定。

2.对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常见问题进行指导。一是强调存在双方对主要事实有争议或现有证据不一致的,应当开展调查核实。二是针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规则运用过程中的问题,明确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且依法送达单位,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前提条件;即使用人单位未能就职工不属于工伤进行充分举证,如案件事实仍不清的,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三是明确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工伤认定结论被认定为事实不清,依法撤销后,人社部门应当补充调查核实,不得直接改变工伤认定结论。

3.明确工伤情形认定标准。一是阐明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内容对上述概念进行说明。二是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符合“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三是明确了在用人单位组织的外出登山等活动中以及出差过程中工伤认定的把握标准。四是对“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条款,规定了如何认定“上下班路线”“上下班时间”,以及交警部门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但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的案件应当如何认定,明确第一目的地、合理绕道等认定原则。五是对“突然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条款,指出不能因职工未经医疗机构抢救或没有医疗机构的治疗记录,而不认定工伤,明确了未经医疗机构诊治的,以因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时间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等。

4.对特殊情形的认定作出规定。一是规定对于醉酒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认定。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的,不得适用相关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二是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明确其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情形进行工伤认定,而不是仅限于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

(三)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类案件。

1.细化超过2年时效不予受理问题的理解。一是明确2年时限的起算点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或者“终了之日”的次日零时,不以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同时明确“连续状态”“继续状态”如何认定。二是针对应参保未参保投诉案件,以案例方式说明时效起算时间、两年时效如何计算等受理时效问题,明确正确的受理做法。

2.重申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的前提。明确对投诉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案件,人社部门应当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尽职调查后,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才适用《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来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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