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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加班有加班费吗

2019-11-10 15:35浏览次数:15499次作者: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案情简介


吕某于20094月进入某电机公司,任生产技术部主管一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吕某试用期工资4100.75元,期满后5125.94元。吕某离职时该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吕某请求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某电机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吕某属于高级经理级,公司有惯例不支付加班工资,且吕某系自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二、查明事实


吕某于20094月进入某电机公司公司任生产技术部主管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4100.75元,期满后5125.94元。吕某2009529日提出辞职。吕某20094月、5月延时工作共计24.5小时,公休日工作48小时,某电机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


三、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某电机公司所主张的不支付吕某加班工资的惯例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补发延时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工资。因吕某系自愿辞职,未支持吕某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事项。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经理级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某电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吕某自愿辞职,某电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首先,某电机公司公司以其经理级员工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惯例作为公司规定,在未与吕某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某电机公司应当向吕某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吕某与某电机公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吕某为某电机公司公司提供了劳动,从而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吕某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那么,吕某超出标准工时的工作即构成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案中某电机公司安排吕某超出法定标准工作24.5小时构成延时加班,某电机公司应向吕某支付不低于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866元。某电机公司安排吕某休息日加班,又未安排其倒休,某电机公司应向吕某支付不低于其工资的200%的劳动报酬2262元。


吕某自行向某电机公司公司提出辞职,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理由,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以此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补偿。那么只有本案中的某电机公司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时,吕某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才有可能获得经济补偿。本案中,吕某未以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吕某要求某电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原标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加班有加班费吗;发布时间:201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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