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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怎么认定|天津劳务纠纷律师免费咨询电话

2020-06-09 14:58浏览次数:10494次作者:天津劳务纠纷律师

【案例一】


20146月,天津雅洁公司招录退休人员蔚xx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后天津雅洁公司指派蔚xx至中钢集团从事保洁工作。2015529日中午12时许,蔚xx在完成了上午的保洁工作后、中午就餐之前,在其负责卫生保洁工作的休息室内的浴室洗澡,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后蔚xx以天津雅洁公司等为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法院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蔚xx从事的是保洁工作,蔚xx称在入职时天津雅洁公司领班就告诉蔚xx休息室和浴室是为保洁员配备的,中午吃饭前可以洗澡,而且每天所有的保洁员和领班都在那洗澡。所以蔚xx认为浴室也属于工作场所。对此,本院认为,蔚xx从事保洁工作,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蔚xx在上午从事保洁卫生工作后,在其提供保洁区域的浴室内清洁个人卫生,是为了保证自身的干净整洁,便于与其他职员共同就餐,且蔚xx本身亦没有离开其所服务的场所,故蔚xx在浴室内清洁个人卫生与履行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内在关系,天津雅洁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201442日,赵x与天津安保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后天津安保公司安排赵x到联通南开公司灵隐道营业部从事保安工作。2014111日中午13时至14时左右,赵x在该营业部突发疾病晕倒在卫生间内,2014118日病故。2016年,赵x的近亲属以天津安保公司、联通南开公司等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法理论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当然要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可证实赵x的死亡与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并非天津安保公司过错责任,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因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即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纠纷律师:关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通常可以适用有关规定直接进行认定。而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只能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在认定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雇员从事的劳务活动是否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这是首要审查事项。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超出授权范围的,则从表现形式是否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之间是否具有内在联系进行判断。这需要结合行为的内容、行为发生的时间、场所以及行为的名义和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如案例一中,蔚xx清洁个人卫生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续,事发时的浴室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其清洁个人卫生的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从事劳务活动,但却与其所从事劳务活动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故法院认定蔚xx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二)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与所从事劳务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雇员遭受人身损害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应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案例二中,赵x晕倒、死亡均系由于其自身突发疾病所致,难以认定与其从事劳务活动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法院最终认定赵x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当然,如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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