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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的居间方想冒充劳动者维权,结果认定不成立劳动关系

2023-07-02 21:33浏览次数:9292次作者:深圳劳动关系律师

《律师说法》第25期之


工程项目的居间方想冒充劳动者维权,结果认定不成立劳动关系


导读:劳动关系如何认定?成立劳动关系需要符合哪些构成要件?


以案说法


【案情】


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甲的父亲沈乙与唐某相识,想到广州、深圳承包工程做,于是让唐某负责联系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洽谈工程,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向唐某支付佣金。后双方发生矛盾。



201939日,沈甲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向唐某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00万元,交易附言部分注明为唐某借款100万。2020年,沈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在该案中,唐某辩称这100万是沈甲的父亲沈乙给其介绍工程的好处费。但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这是沈甲对唐某的借款,进而判令唐某偿还沈甲借款本金100万元。20217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随后,唐某以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201851日至20218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851日至2021831日拖欠工资162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861日至20194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3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5800元。合计金额:22291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唐某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51日至2021831日期间);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2.5万元(201851日至2021831日期间);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861日至2019431日)45.83万元。合计金额:208.33万元。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城中村xxxx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宝安区xxxx劳动人事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仅能显示原告曾代表被告公司签署上述合同,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0)苏xxxx民初xxx号案件庭审答辩中称本案中的劳务作业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是由原告协商洽谈合同,该案中的款项100万系对方支付的介绍工程的佣金。根据其该主张,针对案涉工程,其与被告或沈甲父亲之间建立的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最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无其他工资收入,而原告主张被告长达三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该情形与一般的劳动争议关系的中劳动者的经济来源主要依附公司明显不同,且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显可见被告通过其股东曾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92253.6元所备注内容为“广州城中村xxxx项目劳务费”,一定程度上印证双方为被告所主张的合作关系。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律师评析】

 

现实中,经常有“包工头”等市场主体“冒充”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维权的情况。从法律上说,“包工头”们其实本身就是一个市场主体,他们或直接承揽工程和业务,或挂靠某个公司承揽工程和业务。总之,合法与否暂且不论,但他们实际上是一项工程和业务的承包方或者分包方,然后他们再以雇主的身份招雇员工完成所承揽的工程和业务。因此,无论如何,他们都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他们之所以会“冒充”劳动者进行维权,其实也很好理解。如果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工程款或者劳务费,不仅维权成本高,而且维权的难度也要大一些。而如果“冒充”劳动者的身份申请仲裁来追索劳动报酬的话,则正好相反,不仅维权成本低,而且难度也要小很多。当然,最终能不能被认定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这是他们要面对的首要问题,也是很难过的一关。

 

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说起来其实就是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第52条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

1.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被纳入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体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俗地说,就是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这架机器中的一颗螺丝钉。

 

本案中,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从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处领取过一次劳动报酬,所以不能证明其与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经济从属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接受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例如,其按照沈甲或者沈乙的指示和安排开展工作,或者由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对其进行相关考勤管理,又或者其虽然外派至深圳市宝安区管理工地,但经常要回公司开会或要向公司提交工作汇报,等等——,所以也不能证明其与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仅此两点,就足以看出唐某与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是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的。

 

由此可见,如果想要“冒充”劳动者申请仲裁维权,那么首先应当对照一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看看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否则绝难蒙混过关。这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案件要审查的首要问题!


(文中部分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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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

所在地区:深圳-福田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争议、工伤赔偿纠纷、用工侵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商业秘密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机构: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执业年限:10+

执业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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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华融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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