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市劳动法免费咨询热线 : 198-4265-1889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天津工资福利标准

深圳延期多久发放工资才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2022-04-16 11:37浏览次数:20505次作者:深圳专门处理劳动争议律师所

《律师说法》第15期之


深圳延期多久发放工资才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导读:深圳用人单位延期多久发放工资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进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以案说法


【案情】

 

杨某于202187日在深圳市某机电公司入职。20211126日,杨某通过微信以深圳市某机电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要求深圳市某机电公司支付被迫辞工的经济补偿金5325的请求,杨某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是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

 

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编者注:杨某)于20211126日通过微信以被告(编者注:深圳市某机电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认本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且被告2021101日发放20218月工资、20211030日发放20219月份工资、20211130日发放202110月及11月工资。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以及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第七日,经员工书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长十五日。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于每月月底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也即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下个月的第七日,经员工书面同意的,可以延长十五日,也即最迟被告应在下月22日前支付上月的工资,故双方约定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违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应按条例规定于每月7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即使经原告书面同意也应在每月22日发放上月工资,未在上述日期前支付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211126日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以被告在每月30日后才发放上月工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前述认定的原告入职时间202187日,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不满半年,故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迫经济补偿为5325元(10650/月×0.5个月)。


法官说法


【律师评析】

 

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深圳用人单位延期多久发工资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直是比较复杂而且存在不同认定的问题。


律师说法


司法实践中比较主流的意见是,如果是以月为工资支付周期的,最迟不得超过每月的22号支付上月的工资。也就是说,对于20218月份的工资,最迟应当在2021922日以前发放;20219月份的工资,最迟应当在20211022日以前发放,依此类推。

 

这其中的道理在于,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这就是说,如果是按月发工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将工资支付日约定在每月的7号以前。而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最长还可以延期15日发放工资。

 

因此,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10号、15号、20号发放上月工资的,虽然涉嫌违反了“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却往往会视为是在“征得员工本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的延期发放工资,所以通常也会认定为合法。

 

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深圳市某机电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时,就是以深圳市某机电公司是否在每月22日以前支付杨某上月的工资这一最长的工资发放时限来作为标准进行判断的。

 

若以此为标准,深圳市某机电公司于2021101日发放杨某20218月份工资、于20211030日发放杨某20219月份工资、于20211130日发放杨某202110月份工资,显然都超过了最长的工资支付时限。

 

说到这里,有的朋友可能会提出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2038号)第12条不是规定“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延迟发放工资未超过30,“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吗?

 

是的,如果适用这条规定,可以延期30天发放工资的话,那上述几个月深圳市某机电公司都不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因为那就是7+30=37天,而不是7+15=22天了。但是,本案中深圳市某机电公司并没有提出这一点抗辩理由,因此,法院是绝不可以主动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2038号)第1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文中部分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 end -




杨锦浩律师

所在地区:深圳-福田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争议、工伤赔偿纠纷、用工侵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商业秘密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机构: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执业年限:10+

执业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咨询电话:198-4265-1889(免费咨询)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华融大厦

给他留言>>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9次

© 2021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津ICP备17004715号 津公网安备 12010402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