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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按规定时间出勤为由扣发工资合法吗

2020-07-03 17:13浏览次数:15675次作者:天津劳动法律师

员工未按时间出勤就被扣发工资,如何认定合法不合法?下面,天津劳动法律师通过真实的案例进行解析。


【案情】


2005年杨某某在天津汽工公司入职,任财务主管。


由于天津汽工公司扣发杨某某的工资等问题,20154月,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津汽工公司向杨某某支付2014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天津汽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天津汽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勤管理规定》,证明天津汽工公司针对杨某某迟到、早退作出扣发工资处理的依据。

2.《通知》,证明自20148月开始杨某某必须按照规定时间上下班。

3.2014年度考勤记录》,证明20148月至12月杨某某存在大量旷工、迟到、早退情况,天津汽工公司是按照出勤状况向杨某某发放工资的。


【法院认定】


关于20148月至201410月工资差额问题。杨某某20148月前工作时间不固定,并未按天津汽工公司规定时间出勤,该公司也未因此扣发杨某某工资。现天津汽工公司主张因杨某某自20148月始未按规定出勤而扣发杨某某工资,理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天津汽工公司提供用以依据按规定时间出勤的《通知》出具的时间为2014829日,杨某某签字确认时间为91日,而天津汽工公司用于考勤计扣的《出勤管理规定》未显示有杨某某的签字。天津汽工公司不能证明其制定的考勤制度实施前杨某某已经知晓,且天津汽工公司未能提供完备的工资发放情况证实其扣发杨某某上述期间工资的合理性,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天津汽工公司应支付杨某某20148月至201410月工资差额4800.48元。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本案中,天津汽工公司通过下发《通知》的形式,对杨某某的工作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杨某某知悉《通知》的内容并签字确认之后,理应服从天津汽工公司的管理规定,按照要求的时间出勤。因此,杨某某自201491日(在《通知》上签字)之后仍然继续之前的出勤方式,没有按照新的规定上下班,确实不妥,而且从考勤记录来看,20149月至12月杨某某确实存在大量旷工、迟到、早退的情况,杨某某对此也是认可的。但是,杨某某虽然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天津汽工公司据以对杨某某作出扣发工资的处罚决定的依据——《出勤管理规定》上却并没有杨某某的签字,天津汽工公司也不能证明《出勤管理规定》已经过公示或者告知杨某某,因此,该规章制度对杨某某不具有拘束力,不能作为对杨某某扣发工资的合法依据。


总结起来,用人单位要想对劳动者作出扣发工资的处罚,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或者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其二,能够证明劳动者实施了约定或者规定的相应不当行为,并符合作出相应处罚的条件。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相应处罚才是合法的。


那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才能作为对劳动者进行合理制裁的依据呢?这就要求:第一,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第二,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第三,规章制度已经过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本案中,天津汽工公司制定的《出勤管理规定》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不能作为对杨某某进行处罚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依据。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换言之,用人单位作出扣发劳动者工资的决定合法不合法,是由用人单位来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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