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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

2018-02-04 15:47浏览次数:13811次作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

 

深中法发〔201512

 

各区法院、中院各部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已经2015年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严格遵照执行。如因特殊情况无法执行的,裁判前须书面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授权相关业务庭研究回复,以便统一裁判标准。

联系人:劳动争议审判庭邓理哲,电话:8353573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53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妥善、及时、正确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相关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实践,在对我院2009年施行的相关指导意见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就此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劳动者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停工留薪期、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⑵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支付事实举证。

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四、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挂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前述两款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五、受雇人因履行雇佣合同遭受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事故,但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受雇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六、劳动合同中有关限制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

七、劳动者工伤后,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章致伤,并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在被安排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允许。

八、用人单位以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由,在诉讼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或要求进行复查的,不予支持。

九、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纠纷应作劳动争议处理,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非法用工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作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据。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界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

十一、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十二、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十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应予支持。

十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除少数特别情况(如单侧膝下缺失治疗终结评残后安装假肢需要一定的适用期和个体治疗终结后需要特别的功能锻炼的)外,医疗终结期视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定。

十五、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十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批准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所需费用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加重后的伤残等级标准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应予支持。

十七、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因工死亡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工伤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十八、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3个月到24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医疗期,上述医疗期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上述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即如果间断休的病假,一个月按三十日计算,则3个月病假为90日。如果劳动者不间断休病假,则应分为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其休病假两种情况。如从5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医疗期应计至731日。如从51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则应按90日确定,即医疗期至88日止,而不是810日。

劳动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要停工休息治疗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要停工休息治疗的,只要劳动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

十九、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二十、劳动者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相关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具体标准为:

⑴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⑵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十一、劳动者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内回用人单位上班的,其停工留薪期仍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确定,劳动者请求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实际工作期间工资的,不予支持,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择一支持。

二十二、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劳动者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十级伤残为1万元,逐级增加1万元,一级伤残或死亡的为10万元。

二十三、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遭受二次以上工伤,且都取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主张每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应全部支持,应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仅按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等级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四、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二十五、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之前的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不再适用。

二十七、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附件: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

 

本裁判指引在本院原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了汇编、整理和修改,现就本裁判指引新增加的规定和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说明如下:

1、第四条是关于违法发包和挂靠经营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491日施行。该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对违法发包和个人挂靠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本裁判指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增加了第四条关于违法发包或挂靠经营情况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挂靠人所聘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同时明确,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向实际聘用工伤职工的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注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二是虽然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单位需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劳动者请求相关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都必须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明确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为前提。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也未认定该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劳动者依据本条规定要求相关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应支持。

2、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

我院原指导意见是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中不包括加班工资。但20121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而从字面含义理解,“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应包括加班工资在内。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计算周期从受伤前三个月变更为受伤前十二个月。因此,本裁判指引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3、第十六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发生旧伤复发情况下,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虽然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但该旧伤复发是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所引起,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享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批准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所需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等项目。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批准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所需费用是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因此,工伤职工旧伤复发而产生的上述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的,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属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的,应予支持。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也是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引起的,也应当参照上述原则处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应由其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差额。但对于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差额的,不应支持。

4、第十七条是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20121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已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由原来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变更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裁判指引对此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同时,由于该条并未明确所称的“上年度”具体的起算点,在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故本裁判指引参照上述意见明确“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第二十条是关于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的支付标准问题。

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对于劳动者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不同,在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的效力应高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因此,本裁判指引明确规定对于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

6、第二十一条是关于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提供劳动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医疗期确定。因此,无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有无上班,停工留薪期都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来确定,并不因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提供了劳动就改变其停工留薪期的长短。但在此情况下,工伤职工不得同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而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择一支持。

7、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标准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该座谈会纪要未明确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统一裁判标准,本裁判指引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统一确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标准。

8、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受工伤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问题。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无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间发生过多少次工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只可能解除或终止一次。而只有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工伤职工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就只能享受一次。从保护工伤职工权益角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工伤职工最高的伤残等级来确定。

9、我院原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

本裁判指引是对本院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的汇总修订,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中的内容未在本裁判指引中有所规定的,原内容及条款不再适用。

10、其他条款

本说明中没有涉及到条款是与以往做法相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意见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这些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并无较大的反对意见,亦无理解上的分歧,故不再予以重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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