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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绝对前提|天津工伤律师咨询

2019-02-04 15:59浏览次数:16949次作者:天津工伤律师

天津工伤律师解析: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吗?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以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为前提,且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也以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作为是否受理的审查要件。但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也就虽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但依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某些特定情形作出了特殊的规定,比如: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四、《监狱法》(2012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第9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主张确认与上述发包人有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违法招用的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述违法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与实际招用该劳动者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上述很多规定或者司法意见得不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贯彻执行,即虽然就某种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但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特定情形作出了规定,但由于与实践存在脱节或者其他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为由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建议申请人先确认劳动(人事)关系。然而在上述特定情形下,劳动者与相关单位之间本身就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是根本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得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结论的。从目前来看,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已经越来越多地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即虽然认定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但仍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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