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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人招录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能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019-02-04 15:52浏览次数:16260次作者:天津工伤律师

挂靠经营人招录的劳动者因工负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吗?下面,天津工伤律师通过真实的案例进行解析。


【案情】


周某某挂靠江苏宏远公司承揽建设工程。李某某系受周某某管理的员工,并由周某某支付工资。20141028日,李某某以其于2014815日在天津一汽特约维修中心从事装修施工工作中不慎从工作架上跌落摔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应先确认其与江苏宏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李某某与江苏宏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1215日,李某某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以上法定受理条件的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李某某与江苏宏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李某某如认为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另行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然现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李某某与江苏宏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民事判决同时认定了江苏宏远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亦认定周某某系借用江苏宏远公司执照、挂靠江苏宏远公司对外经营,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周某某管理,工资由周某某支付。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李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律师评析】


天津工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2017101日废止)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规定明确了挂靠经营人招录的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死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显然,该规定的内容与主流的观点不相吻合。一般认为,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当根据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且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并由相关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吸收了上述规定的内容。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比二者的内容来看,后者适用的范围更广,适用于所有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并不仅限于车辆运营领域的挂靠关系。且从后者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规定仅是确定了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据。


实践中,经常存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然而,在法律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特殊情形下,相关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以劳动者与相关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该相关特殊规定难以作为确认劳动者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以至于工伤认定申请人经常陷入两难的境地,如上述案例。二审法院经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明确指出在该规定的情形下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该规定重新审查李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即不得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李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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