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市劳动法免费咨询热线 : 198-4265-1889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020-06-09 15:16浏览次数:15289次作者:天津劳务律师

天津劳务律师: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天津联众乐中心是经营食品、乳制品、水果、蔬菜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1039时许,范xx到天津联众乐中心购物,在结账准备离开时,该中心收银员廖xx发现范xx有尚未结算的商品,怀疑范xx有盗窃行为要求其不得离开。范xx随即表示不再购买所选购的商品,意欲离开该中心,廖xx想要阻止范xx离开,用手抓住范xx手臂及所携带的购物袋。范xx一边试图挣脱廖xx的拖拽一边往出口方向走,廖xx未放手并追随范xx来到出口通道,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范xx称自己的腰受伤了,坐到了地上。后范xx前往天津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创伤性椎管狭窄。2016年,范xx以天津联众乐中心为被告提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天津联众乐中心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


【法院认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廖xx作为天津联众乐中心的收银员,其工作任务中包括确认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是否已经付款,其在发现范xx尚有商品未付款时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但采取的措施欠妥当,在此过程中给范xx造成了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天津联众乐中心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对范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件的发生系范xx未将其购买的商品主动付款,在收银员提出异议后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是急于离开,继而被拉扯后意欲挣脱所致,范xx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天津联众乐中心对范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律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确定了提供劳动一方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由用工一方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则。但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其中,《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是包括个体工商户的,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当然,如果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本单位工作人员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该工作人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的。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用人单位才需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如本案中,廖xx对范xx尚有商品未付款的行为加以制止是积极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虽然制止的方式欠妥,但仍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而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因此,廖xx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天津联众乐中心对被侵权人范xx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天津劳务律师免费咨询电话:

189-2062-7106(刘峒尧律师)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5

天津劳务律师免费咨询

相关推荐

    7次

    © 2021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津ICP备17004715号 津公网安备 12010402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