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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者致他人损害怎么承担侵权责任

2020-06-09 15:10浏览次数:12006次作者:天津劳务关系律师

【典型案例】


20131110日,天津华信达公司与天津天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天津华信达公司分包团泊现代农业文化示范园污水处理站及园区市政零星工程。2014820日,天津华信达公司与李xx签订《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李xx。后李xx又以口头形式将其中临时围墙砌筑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刘x甲。刘x甲经人介绍找到刘x乙,口头商定由刘x乙联系、雇佣劳务人员,大工劳务费180//天,小工130//天。二人同时约定,每天接送劳务人员的班车由刘x乙提供,车辆使用费为150/天。


2014918540分许,刘x乙驾驶车辆运载刘x丙在内的多名劳务人员,在驶往施工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x丙在事故中受伤。20165月,刘x丙以天津华信达公司、李xx、刘x甲、刘x乙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向其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法院认定】


本案中,李xx与刘x甲均主张涉案工程已由刘x甲转包给刘x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x乙与刘x甲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根据刘x甲、李xx的一致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刘x乙系受刘x甲雇佣提供砌墙劳务同时提供车辆接送其他劳务人员的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刘x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即刘x乙因劳务给刘x丙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李xx作为刘x甲的上级发包人,应当知道刘x甲个人并不具备相应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对刘x丙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x个人亦不具备相应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天津华信达公司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xx个人,亦应对刘x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刘x乙作为雇员(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故事的主要责任,相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刘x乙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与雇主刘x甲连带承担刘x丙因伤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刘x甲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或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向刘x乙或其他侵权责任主体做相应追偿。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关系律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发生纠纷时,司法实践中通常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201071日生效)第三十五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451日生效)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从内容上看,在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因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二者均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特定条件下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进行追偿作出了规定,而《侵权责任法》没有相关内容。严格来说,二者就相同事项的规定是不一致甚至是相冲突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以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不应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未明确废止或者修订,因此,司法实践中仍然将该有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同时适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法院认定刘x乙系向刘x甲提供劳务,其中,刘x甲系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刘x乙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刘x乙因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刘x丙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刘x甲向刘x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刘x乙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法院认定刘x乙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刘x乙应当与雇主刘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刘x甲承担赔偿责任有权向刘x乙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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