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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怎么认定(一)|天津劳务律师在线免费咨询

2020-06-09 15:09浏览次数:11339次作者:天津劳务律师

【案例一】


x系邵xx雇佣的司机,王x甲系天津振立公司雇佣的司机。20141210813分,崔x驾驶车辆与王x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x甲当场死亡,崔x车内乘车人王x乙等人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承担次要责任,王x乙等人无责任。后王x乙以天津振立公司、邵xx、崔x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xx答辩称,王x乙等人请求乘坐我方的车辆,我方无义务让其搭乘,且并未收取费用,崔x搭载王x乙等人也并未通知我,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x受邵xx雇佣驾驶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在其从事受雇佣活动中,崔x让王x乙等与工程有来往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搭乘其驾驶车辆前往工地,未超出授权范围,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雇主邵xx应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xx系巨xx雇佣的司机。201242日,樊xx通知李xx跟车从天津至内蒙古自治区熟悉路线。2012431120分,樊xx由于操作不当驶下路面后发生侧翻,造成樊xx死亡,乘车人李xx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等人无责任。后李xx以樊xx的继承人以及巨xx等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xx搭载李xx的行为超出其职务范围,与其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并且,樊xx驾驶车辆应对同乘人负有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具有过错造成同乘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关于李xx搭车、认路的事情是经过谁同意的问题,一审认定李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巨xx等对此知情,樊xx搭载李xx的行为超出其职务范围,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此可见,雇员从事的劳务活动是否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是“从事雇佣活动”的首要认定标准;如果超出授权范围,则从表现形式是否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是否具有内在联系进行认定。这需要结合行为的内容、行为发生的时间、场所以及行为的名义和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除此之外,还需审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雇员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例一中,崔x作为邵xx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前往工地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其让王x乙等与工程有来往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搭乘其驾驶车辆一同前往工地,即使未得到邵xx的授权和指示,崔x该行为也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而案例二中,樊xx驾车自天津前往内蒙古自治区的目的不明,无证据表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樊xx让李xx搭车一同前往得到了雇主巨xx的授权和指示,也没有证据证明樊xx该行为表现形式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因此,两个案例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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