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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怎么认定(二)|天津专打劳务纠纷律师免费咨询电话

2020-06-09 15:02浏览次数:11007次作者:天津专打劳务纠纷律师

【典型案例】


xx为退休人员,于20121025日入职天津洁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313日,王xx在清扫道路时,身体与郭xx驾驶车辆接触摔倒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20141月,王xx以天津洁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王xx与天津洁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xx系退休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畴。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天津洁亚公司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肇事方造成王xx人身损害,王xx可以请求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天津洁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王xx主张请求雇主天津洁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津洁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偿。鉴于王xx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天津洁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纠纷律师:雇佣关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引入的概念,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没有“雇佣关系”,只有“劳务关系”。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来看,立法的本意应为,在合同纠纷中使用“劳务关系”的概念,在侵权纠纷中使用“雇佣关系”的概念。在关系认定上遵循的原则为,在合同纠纷中,能认定为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认定构成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其他无法归类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劳务关系认定,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在侵权纠纷中,因提供劳动一方致人损害发生纠纷时,如果用工一方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归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调整的范畴,此情形下不按雇佣关系论。反之,如果用工一方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按雇佣关系认定,归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调整的范畴;如果是提供劳动一方自己遭受损害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的,不按雇佣关系认定;反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的,一般按照雇佣关系认定,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交叉重合,但却不尽相同。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在提供劳动一方因提供劳动自己遭受人身损害发生纠纷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构成雇佣关系:


(一)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这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定。如上所述,如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则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不按雇佣关系进行认定。


(二)雇佣关系的性质应为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标的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且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即雇员有偿的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三)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表现为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相关劳务活动,接受雇主的监督和管理。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实践中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常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如本案中,王xx作为退休人员被天津洁亚公司招用,其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按照人身侵权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并非所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均按劳务关系处理,同时还要根据劳动者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进行区分。换句话说,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其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同样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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