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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害怎么承担侵权责任

2020-06-09 15:00浏览次数:10606次作者:天津劳务纠纷律师

【典型案例】


xx受雇于黄xx,负责机动车驾驶及其他工作。2013418日,黄xx安排李xx及其同事郭xx陪同其赶赴工作地点,由李xx驾驶黄xx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当日22时许,李xx驾驶车辆至某立交桥时,遇情况躲闪左侧车辆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该车辆损坏,李xx及郭xx受伤。2013530日,天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该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2013109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李xx以黄xx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黄xx向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xx受雇于黄xx,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李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且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躲闪中未保证安全,其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黄xx作为雇主及事故车辆所有人,给其雇员即李xx提供的劳务工具即事故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黄xx称李xx的工作内容包含事故车辆维修、保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xx认为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所做,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该车辆按期保养、确无安全隐患,以及该安全隐患系本次事故所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考虑双方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李xx自身存在的动脉硬化是脑梗死发生的病理基础,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过程是脑梗死发生的诱发因素,本院认为由黄xx赔偿李xx损失的10%较为适宜,李xx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纠纷律师: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5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201071日起施行)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规定的内容并不一致。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雇员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时,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雇主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雇员没有过错的,全部责任由雇主承担。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接受劳务一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上述法律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以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接受劳务一方(雇主)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黄xx对李xx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非单纯因为黄xx系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同时基于黄xx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而由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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