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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要求支付单方解除劳务合同的违约金

2020-03-02 11:23浏览次数:19666次作者:天津劳务律师

在劳务关系中,如果单方解除劳务合同,需要赔偿违约金吗?看看天津劳务律师怎么说。


【案情】


201488日,张某与王某某签订《厨房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暂定2个月,从2014810日起至20141010日止。张某将厨房承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自行组织及安排厨房工作分配,管理工作,并负责组建厨房人员。王某某基本月工资为20000元。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协议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双方未按协商的办法提前终止协议视为违规。如甲方(张某)违约提前解除本合同需赔偿乙方(王某某)合同期内的所有工资。”


2014831日,张某以餐厅经营状况不佳为由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协议,张某向王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承包金20000元。随后,王某某仍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张某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000元。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中,对于双方协议提前解除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经本院庭审调查,张某因经营状况不佳而提出终止合作,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张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厨房承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王某某厨师团队正常工作情况下应得的合同期内的所有工资,而双方在解除《厨房承包协议》后,王某某并未实际到岗工作。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暂定2个月”,从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上看,对于双方合同关系可能在短时间内解除这一结果,王某某和张某均应有所预见。综上,王某某与张某在《厨房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王某某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张某向王某某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5000元。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律师:众所周知,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用工关系,二者如何区分可参见《实务中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如何区分》一文。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只一字之差,但不同法律关系所对应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可谓天壤之别,这是因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劳务关系却受《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详见《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差别到底有多大》)。


本案中,王某某和张某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具有管理、被管理关系中的自然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是不尽相同的。但相同之处在于,都是适用《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我们知道,《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于处理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并不适用,而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就解除劳务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达成了约定的,就该事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但若没有达成约定的,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解除劳务合同的违约金,显然就缺乏依据了。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已经达成了张某提前解除合同需向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王某某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张某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当然,王某某与张某约定的是张某需赔偿王某某合同期内的所有工资(王某某诉请的是2万元违约金),但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如果张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造成损失的30%。同时,该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通常就在于法官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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