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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劳务合同能要求赔偿损失吗

2020-03-02 11:03浏览次数:18507次作者:天津劳务纠纷律师

什么是劳务纠纷?劳务关系当事人因劳务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务纠纷(也称为“劳务合同纠纷”)。什么是劳动争议?劳动关系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也就是说,劳务合同纠纷以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为前提,而劳动争议以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


在劳务纠纷案件中,如果接受劳务一方提前解除劳务合同,提供劳务者能不能要求赔偿损失?因为提前解除劳务合同而导致不能获得预期的劳务费,算不算一种损失?下面,天津劳务纠纷律师将通过真实的案例进行解析。


【案情】


2014815日,李某某与天津日津公司签订了退休返聘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期间自2014815日起至2015814日止。其中,劳务合同第14条约定:“甲(天津日津公司)乙(李某某)双方因本合同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解除的,一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本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对方之日起自动终止。本合同因第九条解除的,本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对方之日起自动终止”;第17条约定:“依据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


2015414日,天津日津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后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日津公司向其赔偿损失9000元。


李某某认为,因天津日津公司提前解除劳务合同,其应获得而没有获得的工资也是一种损失,是预期收益损失,天津日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日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退休返聘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本院庭审调查,天津日津公司于2015414日与李某某解除聘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双方在解除劳务合同并交接完毕后,李某某并未实际到岗工作,未为天津日津公司提供过劳务,且李某某已按国家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李某某也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纠纷律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的相应情形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如果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还可能要按照经济补偿二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但上述这些规定对于处理劳务纠纷是不适用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具体到本案,由于天津日津公司与李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因此,天津日津公司解除劳务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李某某有权依据劳务合同第17条的约定要求天津日津公司赔偿损失。关键问题是,劳务合同中并未明确损失的具体范围,故而李某某所称不能获得剩余合同期间的劳务费能否认定为“损失”,不太好确定。


首先,尽管《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还真就“预期利益”也属于损失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李某某对于天津日津公司单方解除劳务合同持有异议的,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天津日津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并要求天津日津公司继续履行劳务合同,直至合同期间届满。


其次,劳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便在剩余的合同期间内,李某某也并非纯获利益的一方,其从天津日津公司处获得劳务报酬,以其向天津日津公司先履行提供相应劳务的义务为前提。劳务合同解除后,虽然李某某不能再从天津日津公司处获取劳务报酬,但相应地,李某某亦无需向天津日津公司提供相关劳务。李某某仍可以通过向其他主体提供劳务以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


这或许就是法院之所以不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基本考虑。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对于权利义务的影响可谓天壤之别。在劳动关系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绝不能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符合条件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还可能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不符合条件强行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则构成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既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要求按照经济补偿二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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