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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员工和其他人签订劳务协议能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吗

2020-06-28 10:03浏览次数:15437次作者:天津劳动律师

用人单位将主营业务承包给两个自然人,再让自己的员工和这两个自然人签订劳务协议,能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吗?下面,天津劳动律师通过真实的案例进行解析。


【案情】


李某于20093月份入职天津欣瑞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津欣瑞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粮食仓储与运输,李某的工作内容为粮食运输司机。


2014111日,天津欣瑞公司与王某某、丁某某签订货物运输承包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王某某、丁某某承包天津欣瑞公司的主营运输业务,所有驾驶员由王某某、丁某某招聘管理,协议有效期为201411月至201610月。


20155月,李某与案外人王某某、丁某某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丁某某聘用李某从事驾驶员,协议期间自20153月至20162月。


201512月,李某以天津欣瑞公司拖欠、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


20163月,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欣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天津欣瑞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关于天津欣瑞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可知,李某自20093月起与天津欣瑞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从事驾驶员工作,为该公司的主营业务粮食运输进行工作,期间天津欣瑞公司对李某进行管理,为其发放工资,虽该公司主张自2014111日后将其主营业务承包给了案外人王某某、丁某某,但李某的工作内容及性质未发生变化,依旧为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为李某发放工资,且天津欣瑞公司掌握李某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重要资料,天津欣瑞公司将自身主营业务承包给自然人并由自然人与李某签订劳务协议有逃避用工主体义务之嫌,故对于天津欣瑞公司与李某自2009315日至2015121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律师: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综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判断。


本案中,天津欣瑞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粮食的仓储和运输。2014111日,天津欣瑞公司将运输的业务剥离,由王某某、丁某某承包,并由该二人与公司的司机签订劳务协议,换言之,运输业务剥离之后,无论是公司原有的司机,还是新招录的司机,一律改由王某某、丁某某雇佣,与天津欣瑞公司之间不再成立劳动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说,天津欣瑞公司想通过这种办法规避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因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其中一个要件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而言,在运输的业务剥离了之后,粮食运输不再是天津欣瑞公司的业务范围,那么,驾驶员所提供的劳动就很难再认定为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就不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然而,认定劳动关系还需结合其他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不能单看其中一项要件。本案中,业务剥离以及王某某、丁某某与李某签订劳务合同之后,李某的工作内容及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李某仍然受天津欣瑞公司管理从事相应的劳动,甚至仍然从天津欣瑞公司处领取工资。由此可见,天津欣瑞公司剥离运输业务以及由王某某、丁某某与李某签订劳务合同,只是想通过这些外在形式掩盖其与李某等劳动者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实际情况,据此达到规避用人单位责任的目的。但是,既然法院已经查明天津欣瑞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实际的用工关系,当然就不会根据签订的劳务合同认定李某与王某某、丁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是根据用工的实际情况认定天津欣瑞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劳动律师在此提示,实践中,用人单位想通过在形式上作出某些调整进而规避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很难逃过仲裁员和法官的“法眼”的,千万不要“偷鸡不成,反蚀把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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