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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二)

2023-06-29 15:48浏览次数:18257次作者:天津擅长劳动关系律师

天津劳动关系律师解析: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依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呢?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又应如何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呢?

 

【案情】

 

万某某自述:201112月其经天津金明宇公司主管徐某某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负责打扫红桥区大胡同某某大厦xxx楼层楼道及楼层的清洁工作。入职后,天津金明宇公司向万某某发放背后印有“惠美”字样的工作服,其他同事也都穿着同样的工作服。20121月初,万某某在清理楼道倒垃圾时不慎受伤,主管徐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为此,万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天津金明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天津金明宇公司赔偿损失。后因万某某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

 

万某某为证明其与天津金明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万某某与主管徐某某就万某某受伤赔偿一事进行谈话的录音,徐某某在录音中承认万某某系天津金明宇公司的员工;2.工作服照片;3.收条,拟证明徐某某和天津金明宇公司的出资人王某曾在万某某住院期间看望万某某并支付了2500元的费用。

 

天津金明宇公司辩称,与万某某并不认识,没有任何的关系。万某某不是我们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津金明宇公司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定】

 

万某某所述经徐某某介绍与天津金明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确立的相关证据,故对万某某主张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此主张相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关系律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证据规则。因此,万某某主张其与天津金明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万某某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首先,万某某提供的收条和录音的真实性无法与徐某某核实,且经法院释明,双方均无法提供徐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联系方式,由于徐某某的身份无法核实,故此收条和录音的真实性也就难以确认。其次,工作服所印“惠美”字样,与天津金明宇公司的名称毫不相关,而万某某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作服系天津金明宇公司的员工使用且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再者,万某某自述,因其入职时间短,尚未领取过工资报酬,也不曾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由此也就无法根据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判断其与天津金明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万某某是在红桥区大胡同某某大厦xx楼楼道清理纸夹子时不慎摔伤,而该楼层主要是作为各商家的库房,用以储存货物,因此,无法判断万某某是为哪户商家提供劳动,受谁的聘用和管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一方通常只要其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即可认定其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各方面的情况均对于万某某不利,法院只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判定由万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进而认定万某某提出的其与天津金明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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