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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之索赔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2023-07-24 20:00浏览次数:22009次作者:天津劳动法律师

导读:这是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专题文章的第二篇,天津劳动法律师将在本文探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索赔问题。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可以说,在医疗、养老、生育、失业、工伤这五种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索赔问题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索赔问题是最为复杂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累计缴费满15年,才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这其中包括视同缴费的年限。然而,劳动者的缴费年限以及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每月的基本养老金为多少,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换言之,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核定之前,还很难确定是否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或者造成多少损失。此时,司法机关对于劳动者主张损失的请求通常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至于原告(注:劳动者)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其应在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申请补缴后,确实造成损失的,再行诉讼主张。因此,本院目前对此不予审理。”(摘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


然而,真到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之时,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确定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之后,劳动者已历经几十年的职业生涯,可能曾任职的数个用人单位都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可能存在失业后自己未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况,如此,则劳动者该向谁索赔呢?此外,还有因用人单位未通知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或者丢失劳动者的档案、未及时将劳动者档案关系转移等原因造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况,这便使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索赔问题更加难以处理。


下面具体来看。


首先,《社会保险法》以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没有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索赔的问题作出相关规定,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这一问题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索赔问题一样,在立法上都处于空白的状态。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虽就该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从具体内容来看,该条应属程序性规定,而非实体性规定,亦即该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却并没有规定受理之后该如何裁判。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确定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而且可以确定系谁之过错造成该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就相应损失向过错方(过错方可能是现用人单位,也可能是原用人单位,还可能是其他主体。这里一般只论过错,而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索赔的,通常会支持劳动者的请求。换言之,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遵循“过错原则”。


当然,也正是由于造成劳动者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造成每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减少的原因较为复杂,且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亦在不断地调整,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确定或者协助调查,方能认定过错方、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并对具体的损失进行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注:劳动者)主张被告(注:用人单位)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致退休工龄审定受损经济损失一项,经查,原告在20112月至20158月期间,即一审法院已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养老金损失问题进行协助调查,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天津市北辰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复函以一审法院确认的被告20112月至20158月期间应缴未缴原告养老保险,即47个月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养老金损失:20159月至12月期间养老金每月减少411.8元;20161月份至今养老金每月减少433.9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期间即20159月至20175月期间养老金损失,共计9023.84元。”(摘自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01民终5580号民事判决书)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确不是一宗划算的“买卖”,因为劳动者如就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则用人单位不仅需要依法补缴,还可能需要额外支付滞纳金和罚款。更为关键的是,有朝一日劳动者还可能会掉过头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那可就真的是“偷鸡不成反蚀把米”了。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如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一定要及时维权,向执法部门投诉举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因为一旦等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再进行索赔,则必将极大地增加己方维权的难度和成本,使自己的养老保险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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