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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指导意见

2020-05-07 15:52浏览次数:21814次作者:天津劳动关系律师

劳动法

(图片来源:互联网)


在司法实务中,尽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不十分完善,但却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时最主要的判断依据。而且,该规定的内容一般被认为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虽然实践中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并不涉及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争议,或者一般情况下根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就足以得出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结论。但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归根结底应当从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即关键在于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不在于当事人是否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如何缴纳等。事实上,实践中普遍存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其他单位为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而订立不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等极不规范的现象。在这些情况中,如果仅仅依据订立用工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等形式要件,是无法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出准确判断的。惟有紧紧地围绕着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才能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出准确的判断。


图片来源:互联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11日开始正式执行的《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第6条中提出了认定劳动关系的8项基本要素,对于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给出了相应的指导意见。


《审理指南》第6条指出:“【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

4)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5)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6)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首先要说明的是,《审理指南》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指导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严格来讲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我们也不应称之为规定,因为它不是规定,而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法律的规定应如何理解与适用对本辖区法院给出的相应指导性意见。当然,其中也不乏创设性的“规定”,即很多内容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尽管司法指导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的力度往往比正式法律渊源还要高。


不仅如此,司法指导性文件往往还大受欢迎。因为这是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结合审判实践的经验后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并落实到文件之中,这个问题怎么审、那个问题怎么判,当然是总结的越全面详细越好,这样在审理案件时只要对照文件,答案便一目了然。这里提出劳动关系认定的8项基本要素即是如此。简而言之,就是高院已经就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总结出一个简单易行的方法,在认定劳动关系时,无需考虑这个属性那个属性想的那么复杂,只要用这8项基本要素逐项对照,就能简单而快捷地判断出当事人之间是不是劳动关系。


但是,用这八项要素逐一对照之后如果出现有的符合有的不符合甚至指向不同结论的情况,又该怎么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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