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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资格的主体招用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能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019-02-04 15:54浏览次数:15765次作者:天津工伤律师

天津工伤律师解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负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因此,该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原则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但是,法律、法规就该事项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一、《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般认为,该规定只是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据,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据《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可是实践中,在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需要申请人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建议申请人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如果仅以《通知》第四条为依据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会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由相关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是工伤认定的申请继续得不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受理,陷入两难的境地。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津高法〔2005164号)第九条第三项指出:“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所确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以下原则审查:……3.建筑施工地企业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造成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该意见同样是明确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而不是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据,实践中适用的范围不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相对于《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天津市高院的意见,最高院该规定适用的范围更广,即并不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是适用于所有行业的企业。但是,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最高院该规定针对的是“转包”,而不包括“发包”和“分包”的情形。应该说,最高院该解释出台以后,较大范围地得到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贯彻执行,不再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绝对前提,且在行政诉讼中也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第9条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主张确认与上述发包人有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违法招用的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述违法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与实际招用该劳动者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较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天津市高院该意见针对的是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等违法“发包”的情形,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天津市高院的意见比较明确,即此意见仅是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不作为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据。与《通知》第四条所不同的是,天津市高院的意见是由实际招用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劳动者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与违法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相较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是较新的处理意见,因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仅是规定了有关单位在承担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并未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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