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市劳动法免费咨询热线 : 198-4265-1889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深圳诉讼文书

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和诉讼管辖|天津人事争议律师

2018-01-27 17:47浏览次数:21476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一、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管辖


首先,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六百五十二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由此可见,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年施行)第八条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指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是指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上是针对地域管辖作出的规定,解决的是由哪个辖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问题。


最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也可由北京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区(县)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条是针对级别管辖作出的规定,解决的是由哪个级别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问题。


二、人事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条同时针对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作出了规定。其中,在地域上,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对比仲裁管辖的规定,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是指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才将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确定为住所地。在级别上,人事争议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对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和地方事业单位作区别对待。


另附: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构: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号:津人社局发〔2017131

发文日期:2017-12-27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提高劳动人事仲裁效能,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管辖范围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市内六区及环城四区,且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外币注册的,注册资本相当于2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企业(含其分支机构)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经保监会、证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证券企业(含其分支机构)的劳动争议案件,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市内六区及环城四区的。

前款所称保险、证券企业不包含由保监会业务管理的保险代理、经纪、公估等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证监会业务管理的其他经纪、咨询等服务机构。

(四)中央驻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经有关国家部委行政审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五)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及经市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和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劳动者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武警部队、部队院校及所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七)取得合法就业资格并在津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外籍人员、无国籍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八)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所在地在本区域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

(二)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区域内的外省市驻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经本区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特殊情形下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解散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致使用人单位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该用人单位原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劳动者与未经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由该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所在地在外埠的用人单位,在本市用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申请人最先递交仲裁申请书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有关事宜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其注册、登记地所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人事争议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滨海新区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管辖分工,由滨海新区人力社保局具体制定;滨海新区各功能区就劳动人事争议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滨海新区人力社保局指定管辖。

(三)本通知自201811日起施行,20221231日废止。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在津外国专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相关事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89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本通知施行前各级仲裁机构已按原管辖规定受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继续处理。

20171222

(文件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相关推荐

    6次

    © 2021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津ICP备17004715号 津公网安备 12010402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