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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受到刑事处罚为由解除聘用合同合法吗|天津人事争议律师

2018-01-27 17:44浏览次数:20971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天津人事争议律师解析:事业单位以受到刑事处罚为由与其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是否合法?


【典型案例】


20101031日,天津某中心小学与李xx签订了《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111日起至20131031日止。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指李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甲方(指天津某中心小学)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还约定,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31115日,李xx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120日,经区教育局决定,并报请区公务员局审批,解除天津某中心小学与李xx签订聘用合同。李xx申请人事仲裁,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以天津某中心小学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天津某中心小学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并赔偿解除聘用合同期间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天津某中心小学解除与李xx的聘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对此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及充分的阐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如天津某中心小学与李xx之间因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可以适用国务院有关规定。200273日,人事部制定了《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其中第六条规范解聘辞聘制度中第(五)项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国务院办公厅进行了转发(国办发[2002]35号文件)。人事部针对该《意见》在各地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制定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其中第14条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由此可见,后者对前者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天津市人事局转发了该《解释》(津人法[2004]1号)。根据李xx提供的《关于李xx复核申请的答复》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教师申诉决定书》可知,天津某中心小学与李xx解除聘用合同主要依据是《天津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和《天津市宝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规范量化考核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定应属于《聘用合同》中“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范畴。综上,李xx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原为聘用合同关系,关于聘用合同的履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李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甲方(天津某中心小学)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2年国务院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实行后,2003年原发文单位针对该文件在全国各地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发布《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将聘用人员涉刑事犯罪,用人单位一方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规定为“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20131115日,李xx因触犯刑律被判处拘役刑罚,天津某中心小学在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与之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当事人聘用合同的约定及前述文件规定。李xx认为《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是无权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文件的发布单位是国务院原人事部,与李xx认可的《人事部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的发文单位相同,李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上诉提及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0]37号),因早于国务院原人事部发布的上述两个文件,故其适用问题本案中不予分析。


涉案《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乙方(李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甲方(天津某中心小学)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合同同时约定,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天津某中心小学依据国务院原人事部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李xx的聘用合同关系,李xx认为单位违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李xx强调的“可以”或“应当”问题,原审人民法院的理解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天津人事争议律师:关于事业单位单方解除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人事关系的问题,最早是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2016年4月12日废止)中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其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试行聘用制度的意见》)以及原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以下简称:《聘用制度问题解释》)等文件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20081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解释空间很大,如原人事部制定的相关部门规章,尤其是经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均按照这里的“国务院另有规定”进行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实际上很简单。如果按照李xx与天津某中心小学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试行聘用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必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天津某中心小学才有权单方解除与李xx的聘用合同,由此,李xx被判处拘役的刑罚,根据上述约定和规定天津某中心小学无权解除与李xx的聘用合同。关键在于,《聘用制度问题解释》第14条规定了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单位也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天津市人事局转发了人事部该通知(见《转发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津人法(2004)1号))。而且,李xx与天津某中心小学在聘用合同中同时还约定了优先适用国家及天津市另行作出的不同规定。由此可见,无论是将人事部制定的《聘用制度问题解释》作为“国家另有规定”来理解,还是在天津市人事局转发后作为“本市另有规定”来理解,该规定的内容与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应优先适用人事部《聘用制度问题解释》的规定,因此,天津某中心小学可以依据《聘用制度问题解释》第14条的规定以李xx被判处拘役为由与其解除聘用合同。李xx主张人事部制定的《聘用制度问题解释》无权对《试行聘用制度的意见》作出进一步的解释,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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