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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单位作没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天津人事争议律师

2018-01-27 17:40浏览次数:16870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天津人事争议律师解析:如何认定事业单位是否对其工作人员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案例一】


199619日,张x调入天津市某医院,系该医院事业编制干部,职务为助理统计师。199611月之前,天津市某医院一直未给张x安排工作岗位,张x也没有到该医院上过班。199611月,张x因私出国,2003年底回国,2004年初要求天津市某医院恢复工作,该医院领导告知张x已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20159月,张x以天津市某医院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天津市某医院自述于1999年向其上级部门天津市河北区卫生局提交对张x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材料,天津市河北区卫生局也对此进行了批复,且天津市某医院向张x妻子俞xx告知了将张x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


法院认为:天津市某医院自述在张x出国期间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作出该决定的合法手续,也未向张x出示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材料,且天津市某医院虽自述已于1999年将对张x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告知了张x家属,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天津市某医院所谓的将张x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就张x主张的要求确认天津市某医院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19829月,张xx入职某大学,系事业编制工人岗,职务为总务处车队司机。19909月至19915月,张xx至北京电影学院脱产学习。学习结束后,张xx的人事关系从总务处转移至学校人事处,被学校列为待调配人员,此后张xx未再回到某大学处工作,但某大学按月向张xx发放工资。1996101日,某大学以待分配超二年为由对张xx等人作出停薪的决定。张xx的人事档案一直存放于某大学处。2017214日,张xx以某大学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某大学自19829月至今始终存在人事关系。


xx主张,由于某大学未再给其安排工作,故其一直处于待岗的状态,与某大学的人事关系并未解除。


某大学主张,其已于1996101日以张xx停薪留职期满无单位聘用为由对张xx按自动离职处理。某大学为证明其已于1996101日对张xx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提供了证据——《xx大学关于校内待调配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予以证明。其中,该暂行办法第4.5.2条规定:“鼓励待调配人员向校外流动或‘停薪留职’自谋出路。凡积极在校外联系工作的,只要在一定期限内调出学校,可按下列规定办理:(2)停薪留职不能超过两年。期满后如仍无单位聘用,则按自动离职办理。”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101日,某大学对张xx按照自动离职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张xx1991年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某大学于1996101日对张xx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张xx每月生活费,应视为法律规定权利被侵害之时,张xx直至2017214日方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业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时效保护期间,张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等特殊情况,故张xx主张自199610月至今双方存在人事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人事争议律师:实践中,经常存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长期两不找”的现象,只有在职工由于无法办理退休等受阻时,才转而向原单位主张权利。然而,双方是否还存在人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应如何确定,具体到个案中情况各不相同,问题也比较复杂,较难作出准确的判断和认定。出现这样的情况,职工本人固然需要负很大的责任,用人单位没有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双方的人事关系作出处理,也负有相应责任。实践中还存在事业单位通知其工作人员回家待岗后再未安排工作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说双方还存在人事关系,但该职工事实上未再向该单位提供劳动并从该单位处获得收入来源;如果说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可事实上双方均未作出解除人事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者人事关系依法定事由而终止,且双方可能还存在人事档案存放的关系。


要认定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应当认定事业单位是否在客观上作出了该处理决定。从性质上说,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属于事业单位单方作出与其工作人员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如果事业单位主张已经对其工作人员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然而客观上根本未作出该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那么就不存在判断解除行为合法还是违法的问题。因为合法、违法是法律对于行为作出的评价,如果行为本身不存在,那么法律评价的对象也就不存在。如案例一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天津市某医院于1999年对张x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然而该法院却对一个本身不存在的行为判定合法还是违法,这样的处理结果是值得商榷的。同时,如果事业单位从来没有作出与其工作人员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也不应起算仲裁时效期间,因为侵害行为本身就不存在,权利被侵害实在无从谈起,更别说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案例二中,某大学提供证据《xx大学关于校内待调配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以证实其于1996101日对张xx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暂行办法是学校内部人事管理方面的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而单方解除与张xx之间的人事关系属于行为人针对特定对象作出具体的法律行为,二者绝不能等同视之。如果仅提供这么一份规范性文件,而既没有任何有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报、审批文件,也没有任何有关记载处理决定内容本身的文件,是难以得出某大学已于1996101日对张xx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结论的。如果这个前提不成立,则张xx的权利在1996101日并未被侵害,故而不应自当时开始起算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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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次

    • 杨锦浩律师
      2019-07-05

      2016年以前,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很重要的依据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该文件第二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同时,第三条规定了可以辞退的“法定事由”,第四条规定了不得辞退的情形,第五条规定了辞退的程序,第六条规定了被辞退人的救济途径,第七条规定了辞退费……但是,在不讲理的时候,什么规定也没用,比如在一个小小职工与某名牌大学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中……

      3
    • 网友
      2019-07-05

      另劳人计(1983)61号文,第五条,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的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这样停薪留职手续才合法。

      1
    • 网友
      2019-07-05

      根据国发(1982)59号文。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条。劳人计(1983)61号。第六条。劳办发(1994)48号。第三条。劳办发(1995)179号文。走完这些程序,停薪留职人员算自动离职才能合法。这法院判决有问题,当时人应继续走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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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友
      2019-07-05

      自动离职程序,国家有明文规定。如你个人在停薪留职期满要求回单位工作,你亲到单位送书面申请报告。单位如果不安排工作,并否定你送过书面申请,员工无法证明,这员工不是惨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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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友
      2019-07-05

      法律程序违规,应无效。这法院判决有问题。自动离职有一套法定程序的。要有先批评教育的证据,并书面通知工会,并要先发告之书告之员工后果,最后还要有送达当事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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