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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辞职单位不批准怎么办

2018-01-27 17:33浏览次数:17419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天津人事争议律师解析:申请辞职单位不批准怎么办?


【典型案例】


x20127月到天津市某医院工作,属于差额事业编制人员,在药剂科从事药师工作。201212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期从2012121日至20221130日止…第九条本合同的解除……乙方(即孙x)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即天津市某医院)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01499日,孙x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辞职,天津市某医院未批准,孙x仍在原岗位工作。201546日孙x再次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天津市某医院未予批准,2015510日,孙x第三次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天津市某医院仍未予批准,孙x遂于2015516日拒绝到天津市某医院处上班。2015515日,孙x申请仲裁。201581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津市某医院与孙x人事关系解除。天津市某医院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孙x之间不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孙x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天津市某医院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天津市某医院即应自收到孙x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为孙x出具终止人事关系的证明,并为孙x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现天津市某医院以孙x是事业编制人员,是药剂科的骨干人才,依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规定不为孙x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规定,因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而孙x并非国家、省市业务骨干,天津市某医院应依法为孙x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故天津市某医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人事争议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项“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辞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和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事业编制人员向单位申请辞职单位不批准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寻求救济。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人事争议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行作出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未就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有关事项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最早针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辞职作出专门规定的,是原人事部于19909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以下简称:《辞职暂行规定》)(注:该规定已于2016年4月12日废止)。


其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试行聘用制度的意见》)施行后,开始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其中,该意见第六节“规范解聘辞聘制度”中对受聘人员辞聘(辞职)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20031210日,原人事部发布《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以下简称:《聘用制度问题解释》),针对上述关于辞聘问题进一步作出了解释,而且第18条针对新老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实行聘用制度以前有关职工辞职的争议,应当适用《辞职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实行聘用制度以后有关职工辞聘的争议,应当适用《试行聘用制度的意见》以及《聘用制度问题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后,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于20147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七条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问题作出了规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以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中,孙x201499日第一次提出辞职,故本案孙x因解除聘用合同与天津市某医院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适用《辞职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工作人员提前30日通知事业单位即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天津市某医院与孙x在聘用合同中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了约定,故应当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根据双方约定,孙x201499日提出辞职未获批准后,应坚持在原岗位工作,并有权在6个月后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因此,天津市某医院在孙x201546日第二次以及于2015510日第三次提出辞职时仍对孙x的申请未予批准,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孙x提出解除其与天津市某医院人事关系的请求,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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