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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017-10-02 15:25浏览次数:14586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天津劳动法律师:劳动者未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将不能得到支持。


【典型案例】


xx原系天津新阳公司经理,持有该公司股权。201376日,孙xx收到天津新阳公司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1027日,天津新阳公司与孙xx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竞业禁止期为一年,应给予孙xx竞业禁止补偿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共计100万元。20131017日,孙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天津新阳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和竞业禁止补偿款共计50万元。


2013年,孙xx出资设立了天津尚恩公司并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期限自2013723日开始。


2014年,天津新阳公司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为由要求孙xx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xx出资设立与天津新阳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判令孙xx给付天津新阳公司违约金100万元,驳回天津新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4124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孙xx起诉要求天津新阳公司支付第二期竞业禁止补偿款50万元。


【法院认定】


关于天津新阳公司是否应向孙xx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问题。天津新阳公司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及公司竞争优势,而与孙xx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书限制了孙xx以劳动的方式获得收益的权利,天津新阳公司依法依约均应给予孙xx经济补偿。双方约定分二期支付补偿金,在天津新阳公司向孙xx支付第一期补偿金时,孙xx即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孙xx出资设立了与天津新阳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且在第二期补偿金的给付期限届满前,孙xx仍为该公司的股东,且未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已经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竞业禁止补偿协议,且违约行为持续整个竞业禁止期,根据公平原则,天津新阳公司在孙xx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不再向孙xx支付后续的补偿金500000元并无不妥。孙xx在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不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天津新阳公司支付该义务对应的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约定;二、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由于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限制,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将导致其丧失所熟悉领域的很多工作机会,对个人重新就业和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由此带来的结果必然是劳动者经济收入的减少,甚至没有保障。因此,为使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维护劳动者自主择业权之间的冲突得到平衡,法律作出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的强制性规定,以弥补劳动者因受竞业限制而遭到的损失。但是,如果劳动者没有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则其并未因竞业限制而遭受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当然,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用人单位还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天津新阳公司与孙xx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自20137月至20147月。孙xx担任与天津新阳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股权的状态,一直持续整个竞业限制期间。虽然该期间双方进行了诉讼,但由于孙xx的行为最终被确认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因此依然认定孙xx在一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均未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故其要求天津新阳公司支付第二期竞业禁止补偿款,未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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