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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纠纷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处理程序

2017-10-07 14:40浏览次数:19440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天津劳动法律师解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竞业限制纠纷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在处理程序上有何不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41日施行)的规定中,将竞业限制纠纷归入劳动合同纠纷项下,亦即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在处理程序上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归入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子项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亦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在处理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生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实践中,还存在既涉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又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的复合型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严格区分的话,竞业限制纠纷是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纠纷,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确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甚至案件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且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两类案件的案由不同、处理程序也不相同。


一、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案件中,只审理因竞业限制引发的争议事项,因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侵害商业秘密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引发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另案解决。


【典型案例】


20131116日,郭xx在天津泰寿兴公司入职。2015617日,郭xx辞职,并书写了《辞职信》和《离职保证书》,郭xx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因郭xx担任与天津泰寿兴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后,天津泰寿兴公司以郭xx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提起竞业限制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郭xx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赔偿10万元,以及要求郭xx赔偿经济损失154651.86元。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因天津泰寿兴公司主张的事实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该案由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经本院释明,天津泰寿兴公司主张只起诉涉及竞业限制的部分,本院对此予以审查。


二、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者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可另案就竞业限制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同时就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给其损失申请劳动仲裁的,将被认定为重复诉讼。


【典型案例】


xx在天津芯硕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工作,2014531日,李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xx在离职后加入江苏影速公司。


2015610日,天津芯硕公司对李xx、江苏影速公司、无锡影速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5万元。


2015611日,天津芯硕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xx在内的7名员工分别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李xx赔偿天津芯硕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148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天津芯硕公司的仲裁请求,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属于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损害赔偿责任;第九十条则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涉及的是商业秘密侵权,通过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前提条件是天津芯硕公司主张其拥有的所谓商业秘密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在此情形下,可以通过劳动争议案件追究具体实施损害行为的劳动者的责任,但本案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鉴于天津芯硕公司已经在另案中通过对被告李xx、江苏影速公司、无锡影速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因此,可以讲,天津芯硕公司对于以诉讼方式维护其所谓商业秘密权利已经做出选择,即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现天津芯硕公司又在本案中对李xx提出劳动争议之诉,确属重复诉讼。结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第10条的规定,即“企、事业单位员工离职后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据保密合同或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独立提起保密合同纠纷诉讼。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受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限制”。据此,天津芯硕公司对李xx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显然不妥,其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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